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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

  (1)根据一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请求并经参加申诉程序各方磋商后,欧洲专利局同意用其一种其它正式语言代替程序中语言,而成为新的程序中语言。
  (2)应用程序中最初语言修改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
  第四条 欧洲专利分案申请的语言
  每件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或在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况下,该申请的译文应用在先欧洲专利申请的程序中最初用语言提出。
  第五条 译文的证明
  在对一份申请文件进行翻译时,欧洲专利局可以要求在其规定的期限内证明译文原文相符。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明,该文件应被视为未受理。除非本公约有相反规定。
  第六条 期限和费用的减收
  (1)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译文应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后的三个月内,或在自优先权日起的十三个月内提交。但是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的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或欧洲专利新申请的译文,可在提出该申请后的一个月内提交。
  (2)第十四条第四款所指的译文应自申请日起一个月内提交。如该文件是异议通知书或申诉书,该期限在必要时可延长至异议期或申诉期结束。
  (3)对于享有第十四条第二、第四款规定的选择权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异议人,可分别减少申请费、审查费、异议费或申诉费。按收费条例规定百分比,对上述费用减收。
  第七条 欧洲专利申请译文的法律或申诉费真实性
  除非有相反的证明,欧洲专利局在考虑是否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内容超出了该申请提出时的内容时,把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译文视为与原申请书相符。

第二章 欧洲专利局的机构

  第八条 专利分类
  (1)欧洲专利局:
  a)直至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国际专利分案斯特拉斯堡协定生效时前,使用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关于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欧洲公约第一条所指的分类法;
  b)在上述协定生效后,使用该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分类法。
  (2)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分类法,下称国际分类法。
  第九条 第一级机构的职责范围
  (1)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检索、审查及异议部门的数量,并根据国际分类法划分上述各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在必要时决定用国际分类法对一件欧洲专利申请或一件欧洲专利进行分类。
  (2)除了公约规定的职责范围以外,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给予受理处、检索部、审查部、异议部和法律部其他任务。
  (3)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将属于审查部或异议部的,然而并非特别困难的技术或法律工作交给一些在技术上或法律上尚不合格的审查员。
  (4)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授予异议部一名书记员以职权,让其决定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中所指的费用。
  第十条 第二级机构的职责范围及其成员的指定
  (1)在每一工作年开始之前,都要确定各申诉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并指定申诉委员会及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正式成员和候补成员。任何申诉委员会的成员都可被指定为许多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如需要,可在该工作年间对此类做法加以修改。
  (2)第一款中所指的做法由第一级确定,该机构的组成如下:欧洲专利局局长为主席、一名负责申诉委员会的副局长、一些申诉委员会主席和在工作年当选的代表申诉委员会所有成员的三名申诉委员会成员。只有在最少有五名成员,而且其中有欧洲专利局局长或一名副局长和二名申诉委员会主席出席的情况下,讨论才有效。决定按多数票通过,票数相等时,主席的票起决定作用。
  (3)第二款所有的机构裁决各申诉委员会之间的职权纠纷问题。
  (4)管理委员会可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c)项的指的权力赋予申诉委员会。
  第十一条 第二级机构的工作程序
  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制定申诉委员会工作程序。高级申诉委员会自己可以决定其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欧洲专利局的管理机构
  (1)审查部和异议部有同一领导部门,其人数由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
  (2)领导机构、法律部、申诉委员会和高级申诉委员会以及欧洲专利局行政服务部门属于同一总管理部门领导。申请处理和检索部属于同一总管理部门领导。
  (3)每一总领导部门由一名副局长领导。领导每一总领导部门的欧洲专利局副局长由管理委员会任命,但事先要听取欧洲专利局局长的意见。

第二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二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无资格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审查程序的中止
  (1)如果某第三者向欧洲专利局证明曾就专利权属于该第三者的问题对申请人提起申诉,专利局将中止批准程序,除非第三者同意继续该程序。这种同意应向欧洲专利局声明。一经声明,不可撤回。并且只能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开后,才能中止审查程序。
  (2)如果欧洲专利局在专利权进行申请的程序中接到对于一既决法案的判决证明,欧洲专利局通知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审查程序自通知中规定之日起开始恢复,除非按照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在各指定缔约国中指出一件新的欧洲专利申请。如果判决有利于第三者,批准程序只能在既决法案判决三个月届满后方可恢复,除非第三者要求继续审查程序。
  (3)欧洲专利局可以同时或在以后的一个日期决定中止审查程序并规定准备恢复申诉的日期,而不考虑第一款所指的对申请人申诉,这一日期应通知第三者、申请人以及有时还有其他有关方面。如果在此日期前未提交有关判决证明,欧洲专利局可以恢复审查程序。
  (4)如在异议程序中或在异议期间,某一第三者证明曾对欧洲专利权人就欧洲专利审查属于该第三者的问题提起申诉,欧洲专利局中止异议程序,除非第三者同意继续审查程序。该同意应向欧洲专利局书面声明。一旦同意就不得撤回。然而只有异议部认为异议是可接受时,才决定中止异议程序。第二、第三款可适用。
  (5)审查程序的中止导致了除计算交纳年费期限以外的其他期限的中止。尚未届满的期限从程序恢复之日起开始计算。然而在程度恢复后计算的期限不得短于两个月。
  第十四条 对撤回欧洲专利申请的限制
  自第三者向欧洲专利局证明曾就专利权问题提起申诉之日起,直至欧洲专利局恢复审查程序之日止,无论是欧洲专利申请或是对任何缔约国的指定,均不得撤回。
  第十五条 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的资格
  (1)如根据既决法案判决被承认获有专利权者的资格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时,自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之日起在通过或承认判决的所有指定缔约国内原欧洲专利申请看成被撤回。
  (2)在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的一个月内,应缴纳该申请的申请费、检索费及指定费。如果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原欧洲专利申请期限在本款第一句中所指的期限之后届满,则指定费在原欧洲专利申请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前都可缴纳。
  (3)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款所规定的寄送欧洲专利申请文件的期限为四个月,自提交新申请之日算起。
  第十六条 依照判决作出的欧洲专利局的部分转让
  (1)如某一既决法案判决某一第三者对一欧洲专利申请有权获得部分专利权,按照公约第六十一条及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情况。
  (2)如有必要,在通过或承认判决的指定缔约国中,原欧洲专利申请将包括与其他指定缔约国中申请所不同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
  (3)如果按照公约第九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第三者在一个或一些指定缔约国中取代专利权人,继续进行异议程序的欧洲专利可在这些缔约国中包括与其他指定缔约国专利所不同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

第二章 发明人的署名

  第十七条 发明人的指定
  (1)在请求书中应指定发明人。然而,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不是唯一的发明人,则应在专门的文件中加以指定。该指定应包括发明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公约第八十一条所提到的声明及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
  (2)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不是唯一的发明人,欧洲专利局向发明人提交一份发明人指定的副本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款所规定的说明。
  (3)申请人或发明人不得利用第三款中所指的副本中可能带有的错误和遗漏。
  第十八条 指定发明人姓名的公布
  (1)作为发明人而被指定者,将以此身份在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和欧洲专利单行本中公开。如不能这样作,则作为发明人而被指定者,在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同意下,应以此身份在欧洲专利申请的出版物中或在尚未发行的欧洲专利单行本中署名。
  (2)当一第三者向欧洲专利局展示一既决法案判决,根据该判决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指定该第三者为发明人时,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适用。但是在第一款第二句所指的情况下,第三者同样可以要求在欧洲专利申请的出版物或在尚未发行的欧洲专利单行本中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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