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
(1973年10月5日公布;1981年6月4日最新修订)
经欧洲专利组织管理委员会先后于1977年10月20日、1978年2月24日、1978年12月21日、1979年11月30日、1980年12月11日和1981年6月4日修订。
(欧洲专利局公报第1/78期第12页和以后各页;第3/78期第198页和以后各页;第1/79期第5、第6页;第11-12/78期第447页和以后各页;第1/81期第3页和以后各页;第7/81期)
第一部分 适用于公约第一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
第一条 在书面手续中不使用正式语言的规定
第二条 在口头程序中不使用正式语言的规定
第三条 正式语言的改变
第四条 专利分案申请的语言
第五条 译本的证明
第六条 期限和费用的减收
第七条 专利申请译本的法律效力
第二章 欧洲专利局的机构
第八条 专利分类
第九条 一级机构的职责范围
第十条 二级机构的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二级机构工作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欧洲专利局管理机构
第二部分 适用本公约第二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无资格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审查程序的中止
第十四条 对撤回欧洲专利申请的限制
第十五条 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的资格
第十六条 依据判决作出欧洲专利权的部分转让
第二章 发明人的署名
第十七条 发明人的指定
第十八条 指定发明人姓名的公布
第十九条 更正发明人的指定
第三章 在登记簿上登记转让、许可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登记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及其他权利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的特别说明登记
第四章 展出证明
第二十三条 展出证明书
第三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三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专利申请的提交
第二十四条 总则
第二十五条 专利分案申请的提交及条件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专利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说明书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涉及微生物的申请文件的写法
第二十八条之二 微生物的重新保藏
第二十九条 权利要求书内容和形式
第三十条 权利要求的不同类别
第三十一条 应当缴纳费用的权利要求
第三十二条 附图的格式
第三十三条 文摘的内容和形式
第三十四条 禁止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关于提交申请文件的总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后提交的文件
第三章 年费
第三十七条 年费的缴纳
第四章 优先权
第三十八条 优先权声明及文件
第四部分 适用本公约第四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受理处的审查
第三十九条 受理审查后的通知
第四十条 某些形式条件的审查
第四十一条 申请文件内容的补正
第四十二条 发明人的最后指定
第四十三条 附图的遗漏或迟交
第二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检索报告
第四十四条 检索报告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不完全的检索
第四十六条 发明缺少单一性检索报告
第四十七条 文摘的确定内容
第三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
第四十八条 公布的技术准备
第四十九条 专利申请及检索报告的公开形式
第五十条 公布的通知
第四章 审查部的审查
第五十一条 审查程序
第五十二条 向共同申请人批准欧洲专利
第五章 欧洲专利说明书
第五十三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形式
第五十四条 欧洲专利证书
第五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五部分的条款
第五十五条 异议书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不能受理的异议书的驳回
第五十七条 异议审查的准备
第五十八条 异议审查
第五十九条 证明文件的提交
第六十条 异议程序的自行继续
第六十一条 专利的转让
第六十一条之二 异议程序中提交的文件
第六十二条 欧洲专利新说明书在异议程序中的形式
第六十二条之二 欧洲新专利证书
第六十三条 费用
第六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六部分的条款
第六十四条 申诉书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不能受理的申诉书的驳回
第六十六条 上诉审查
第六十七条 上诉费的退回
第七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七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局的决定和通知
第六十八条 决定的形式
第六十九条 权利丧失的通知
第七十条 欧洲专利局通知书的形式
第二章 口头程序和审理
第七十一条 传讯参加口头程序
第七十二条 欧洲专利局的审理
第七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审理费
第七十五条 证据的保留
第七十六条 口头程序的记录和审理
第三章 通知
第七十七条 关于通知的总则
第七十八条 经邮局通知
第七十九条 直接通知
第八十条 公布通知
第八十一条 通知代理人和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通知的缺陷
第四章 期限
第八十三条 期限的计算
第八十四条 期限的长短
第八十五条 期限的顺延
第八十五条之一 交费期限的延长
第八十五条之二 请求审查的延长期限
第五章 修改和更正
第八十六条 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
第八十七条 不同国家的不同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
第八十八条 对申请文件中错误的修改
第八十九条 对决定书中错误的修改
第六章 程序的中止
第九十条 程序的中止
第七章 放弃强制性收回
第九十一条 放弃强制性收回
第八章 情报的公布
第九十二条 在欧洲专利局登记簿上登记
第九十三条 非公开查阅文档
第九十四条 公众查阅的方式
第九十五条 文档中有关情报的通告
第九十五条之二 文档的保存
第九十六条 欧洲专利局的其他出版物
第九章 法律与管理的协调
第九十七条 欧洲专利局与缔约国行政当局的联系
第九十八条 向缔约国法院、主管当局或其中间人查阅文档
第九十九条 委托程序
第十章 代表人
第一百条 共同代表人的指定
第一百零一条 委托书
第一百零二条 登记代理人名单的修改
第八部分 适用本公约第八、第十、第十一部分的条款
第一百零三条 变更的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欧洲专利局的受理资格
第一百零四条之二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资格
第一百零四条之三 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的资格
第一百零五条 对审查的限制
第一百零六条 过渡期间登记代理人名单的修改
第一百零六条之二 过渡期间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
第一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一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
第一条 在书面程序中不使用语言的规定
(1)提出异议者和参加异议程序的第三者都可使用欧洲专利局一种正式语言制定的文件。如上述为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人员之一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翻译文件。
(2)和欧洲专利局提供的正式文件,尤其是出版物,可用任一语言,然而,欧洲专利局可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该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用一种正式语言翻译。
第二条 在口头程序中不使用语言的规定
(1)参加欧洲专利局口头程序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用该局的另外一种正式语言代替口头程序用语言,其条件是最少在审理有两星期内将此通知该局或者负责译为口头程序的语言。每方同样可以用一缔约国的一种正式语言,条件是负责译为口头程序语言。欧洲专利局可以批准不按本款规定要求。
(2)在口头程序中,欧洲专利局工作人员可以用该局的另外一种正式语言代替程序用语言。
(3)在审理程序中,出庭的任何一方、证人或专家,如不熟练掌握欧洲专利局或一缔约国的正式语言,可用其他语言。如因申诉一方提出请求进行审理而出席的申诉双方、证人或专家不能使用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提出审理请求的一方负责翻译成程序用语言,否则无法开庭。然而欧洲专利局可以同意用其另外一种正式语言进行翻译。
(4)如申诉双方及欧洲专利局同意,在口头程序中可使用任何语言。
(5)除参加程序的一方应负责翻译工作外,如果需要,欧洲专利局应当承担用程序中所用语言或用专利局一种其他正式语言进行翻译的翻译费。
(6)欧洲专利局工作人员、当事人双方、证人及专家在口头程序中应使用一种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发言。如用其他语言发言,记录则应当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翻译。对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部分的修改,用程序中语言,或在程序中语言改变时,用程序中最初用语言。
第三条 程序中语言的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