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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

  第一百四十七条 单一专利费的交付
  如果缔约国集团制定了统一的年费标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定的百分比应按这一统一标准计算。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最低数额,也适用于单一的专利,并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
  (1)除缔约国集团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准用第七十四条。
  (2)缔约国集团可以规定,以该集团国家为指定国家的欧洲专利申请只能在集团缔约国并按照特别协定的规定,进行转让、抵押或以任何法律方式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共同指定
  (1)缔约国集团可规定只能对该集团国共同指定,而且对该集团只指定一个或几个国家的,应被视为对该集团所有国的指定。
  (2)在欧洲专利局按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指定局时,如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声明在所指定的一个或几个集团国家取得欧洲专利时,适用本条第一款。如果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指定一个该集团的缔约国,该国本国法规定对该国的指定具有申请欧洲专利效果,同样准用本条第一款。

第十编 依照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国际申请

  第一百五十条 专利合作条约的申请
  (1)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6月19日),下称合作条约,应按本规定实施。 
  (2)按照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可以成为欧洲专利局申请程序的对象。在上述程序中,合作条约的规定及作为补充规定的本公约规定,均应适用。在发生抵触时,以合作条约的规定为准。尤其是对于国际申请,按本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请求审查期限不应在合作条约第二十二条或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满期。
  (3)当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申请的指定局或选定局时,该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欧洲专利申请。
  (4)如本公约提及参照合作条约时,也应包括参照合作条约的实施细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受理局
  (1)当申请人是参加本公约缔约国国民或居民并且合作条约已在该国生效的,欧洲专利局即可担任合作条约第二款第(xv)款所指的受理局。
  (2)如申请人不属于本公约缔约国国民或居民,而属于合作条约缔约国国民或居民并与本组织订有协定的,根据合作条约的规定,欧洲专利局可作为受理局代替其所在国家的专利局。
  (3)经行政委员会事先同意,欧洲专利局对于其他任何申请人按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签订的协定,也可充当受理局。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际申请的提交和转送
  (1)如申请人选择欧洲专利局为其国际申请的受理局,应将其申请直接提交欧洲专利局,但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应适用。
  (2)如果通过主管的工业产权局向欧洲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有关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该申请及时转送到欧洲专利局,使其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合作条约规定转送国际申请。
  (3)提出每件国际申请应交纳转送费,转送费应自提出申请后的一个月内支付。
  第一百五十三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
  (1)对于本公约缔约国其在国内合作条约已生效并被指定为国际申请国家,如果申请人在该申请中通知受理局愿在上述国家获得欧洲专利,欧洲专利局根据合作条约第二条第(xiii)款规定,应成为指定局。如果申请人在国际申请中指定一缔约国,其法律规定该国的指定具有申请欧洲专利的效力。
  (2)当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时,其审查部应负责作出合作条约第二十五条第二款(a)项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
  (1)除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另行有协议适用该协议外,欧洲专利局应对合作条约第一章所指的对合作条约已经生效的一个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的申请人充当国际检索单位。
  (2)经行政委员会事先批准,欧洲专利局对于其他任何申请人,按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签订的协议,也应充当国际检索单位。
  (3)申诉委员会应负责裁决申请人对欧洲专利局按合作条约第十七条第三款(a)项所收附加费提出的异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除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另订有协议应适用该协议外,欧洲专利局应对合作条约第二章所指的受本章规定约束的一个缔约国公民或居民的申请人充当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2)经行政委员会事先批准,欧洲专利局对于任何其他申请人,根据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签订的协议,也应当充当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申诉委员会应负责裁决申请人对欧洲专利局按合作条约第三十四条第三款(a)项所收附加费提出的异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选定局
  如果申请人选定了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提到的任一指定国,且该国已受该条约第二章的约束时,欧洲专利局应充当按合作条约第二条第(xiv)款所指的选定局。经行政委员会事先批准,同样适用于申请人为非缔约国或者不受该条约第二章约束的国家国民或居民,如果国际专利合作联盟大会根据合作条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b)项决定允许其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请求的话。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际检索报告
  (1)合作条约第十八条所指的国际检索报告或按该条约第十七条第二款(a)项所作的声明,以及按该条约第二十一条对报告和声明的公布,应代替欧洲检索报告,并对其公布在欧洲专利公报上载明这样做不应影响下列各款的规定。
  (2)除行政委员会已作出第三款所指的决定,应适用该规定外:
  (a)应对所有国际申请写出补充的欧洲检索报告;
  (b)申请人应交纳检索费。应与合作条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费同时缴纳。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检索费,该申请应被视为撤回。
  (3)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在什么条件下及在什么程度上:
  (a)免除补充的检索报告;
  (b)减少检索费数额。
  (4)行政委员会可以随时撤销按第三款作出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际申请的公布及提交欧洲专利局
  (1)根据合作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布一件以欧洲专利局为指定局的国际申请,除按第三款已作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应代替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并将该公布在欧洲专利公报中载明。但是该申请如未满足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不应视为包括在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现有技术内。
  (2)应提交欧洲专利局一种用正式语言写成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应向欧洲专利局交纳合作条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家费。
  (3)如果国际申请是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以外的其他语言写成公布的,欧洲专利局应按照第二款提交的国际申请公布。除按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按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临时保护应从该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编 过渡性条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过渡时期的行政委员会
  (1)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国家应任命其驻行政委员会的代表。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召开下,行政委员会应在不迟于本公约生效后的两个月内召开会议,特别是为了任命欧洲专利局局长。
  (2)在本公约生效后所任命的行政委员会每任主席任期应为四年。
  (3)在本公约生效后建立的行政委员会首届理事会当选的两名成员其任期应分别为五年和四年。
  第一百六十条 过渡时期职员的任命
  (1)行政委员会和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招聘必要的工作人员,并为此目的签订短期合同,直至正式通过长期工作人员聘用条例和欧洲专利局其他职员聘用条件。行政委员会可以制定招聘工作的一般性原则。
  (2)行政委员会决定过渡时期何时结束。在过渡时期内,行政委员会在与欧洲专利局局长磋商后,可任命缔约国国家法院或主管机关合格的技术或法律成员作为扩大申诉委员会或者申诉委员会委员,他们被任命后仍可继续在国家法院或主管机关工作。他们的任期可低于五年,但不得低于一年,并可连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个会计年度
  (1)本组织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至同年年底止。如果开始生效日是在下半年,则此会计年度应延至第二年年底。
  (2)第一个会计年度的预算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尽快制定。直至本组织收到了按照第四十条规定的、属于第一个会计年度的会费时,各缔约国根据行政委员会的要求并在其规定的限额内预付金额。预付金额应在预算中规定会费中扣除。预算金额按第四十条的级别标准决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应适用于预付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 逐步扩大欧洲专利局的工作范围
  (1)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建议,欧洲专利申请可自行政委员会确定的日期起向欧洲专利局提交。
  (2)行政委员会可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建议,自第一款所指的日期起,欧洲专利申请的审理工作可予限制。该种限制可涉及某些技术领域。但无论如何对欧洲专利申请可否给予申请日的审理,应即进行。
  (3)如按照第二款作出了决定,行政委员会对以后欧洲专利申请的审理不作进一步限制。
  (4)如果由于按照第二款对程序的限制使欧洲专利申请不能继续审理,欧洲专利局应通知申请人并指出他可提出转换请求。自接到该通知后,欧洲专利申请应被视为撤回。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过渡时期的专业代理人
  (1)行政委员会决定过渡时期何时结束,在过渡时期内,尽管有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的,都可列入专业代理人名册。
  a)必须是一缔约国的国民;
  b)必须在一缔约国领土内有事务所或受聘单位;
  c)必须在其开业或受聘的缔约国办理专利事务。中央工业产权局有资格代表自然人或法人。
  (2)上项资格的取得应经请求,并附有中央工业产权局的证书,写明其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3)在任何一缔约国中,对第一款(c)项所指的资格不需具备特殊的专业资格的条件时,申请登记在该国中央工业产权局从事专利代理事务的人员必须已从事这项工作至少五年。但已在一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代表法人或自然人办理专利事务的资格并被该国按照条例规定正式承认的人员不受上述从业条件限制。中央工业产权局发给的证书应写明申请人符合本款规定的一种条件。
  (4)欧洲专利局局长对下列情况,可批准免除提供:
  a)如请求人提出证明已以其他方式获得了所应具备的资格时,第三款第一句的要求。
  b)在特殊情况下,第一款(a)项的要求。
  (5)如果申请人在1973年10月5日已符合第一款(b)项与(c)项规定的,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免除第一款(a)项提出的要求。
  (6)其营业所或工作单位所在的一个国家,如该国在第一款所指的过渡时期期满前不足一年或在该日期后加入本公约,可在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条件下,在该国参加本公约生效日后的一年内,应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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