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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

  (4)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有关该申请或其以后的欧洲专利,除实施细则另有限制条件规定的,应适用该规定外,经请求可供查阅。
  (5)欧洲专利局可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前,通知第三方或公布下列著录项目:
  a)欧洲专利申请号;
  b)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日,要求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的日期,国家和申请号;
  c)申请人姓名;
  d)发明名称;
  e)指定的缔约国。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定期出版物
  欧洲专利局定期出版:
  a)欧洲专利公报,包括在欧洲专利登记簿的登记事项,以及本公约规定的公布的其它事项;
  b)欧洲专利局公报,登载包括欧洲专利局局长的通告和提供的一般情报资料,以及有关本公约和执行本公约的其他各种情报资料。
  第一百三十条 情报交流
  (1)欧洲专利局,除了适用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的或细则的条款外,任何缔约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经请求,应互相交换一切关于提交欧洲专利申请或本国申请的有用情报,以及有关上述申请及以后导致的专利审批程序的有用情报。
  (2)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欧洲专利局与下列组织根据工作协定进行的情报交流:
  a)非本公约成员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
  b)一切受托负责授予专利的欧洲间组织;
  c)与任何其他组织。
  (3)依第一款和第二款(a)项和(b)项所进行的情报交流应不受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限制。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依第二款(c)项进行情报交流不受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的限制,其条件是有关组织对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前交流的情报保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的与法律的合作
  (1)欧洲专利局与缔约国的法院或主管部门经请求可通过提供情报和公开供查阅的档卷的方法相互帮助,除非本公约或各国内法对此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当欧洲专利局让法院、检察院或各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查阅档案时,不受第一百二十八条限制规定的约束。
  (2)在收到欧洲专利局的请求信时,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应在其权限范围内代表欧洲专利局进行必要的调查或其他法律步骤。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交流出版物
  (1)欧洲专利局与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经请求,应按自己使用需要的一份或几份免费交换各自出版物。
  (2)欧洲专利局可以缔结关于交换或提供出版物的协定

第三章 代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关于代理的一般原则
  (1)除第二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不强迫任何人在本公约规定的程序中应由专利代理人代理。
  (2)在缔约国中没有住所也没有主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必须由一名专业代理人代理,并通过该专业代理人进行本公约规定的各种程序。实施细则还会规定其他例外。
  (3)在缔约国中有住所或主营业所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由一名职员代理进行本公约规定的各种程序。该职员不一定是专业代理人。但必须按实施细则规定得到认可。实施细则可以规定是否需要和在何种情况下本款所指法人的一名雇员同样可以代表在一缔约国有主营业所并与该法人有经济联系的其它法人。
  (4)实施细则还可以就共同行动各方的共同代理问题制定特别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专业代理人
  (1)自然人或法人在本公约规定程序中的专业代理,只能由已在欧洲专利局代理人名册上登记过的专业代理人承担。
  (2)任何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
  a)必须是一个缔约国的国民;
  b)必须在一个缔约国中有其营业所或受雇单位;
  c)必须通过欧洲资格审查考试。
  (3)进行登记必须提出请求,并附有符合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各种证件。
  (4)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了的人应有权从事本公约所规定的一切程序。
  (5)为了担任专业代理人,任何人列在第一款中所称名册上的都有权在进行本公约规定的一缔约国内设立事务所,但要遵从本公约所附的集中化议定书的规定。该缔约国主管部门只能在特别情况下,适用保护国内公共治安需要的法律规定,撤销这一权利。在采取此步骤前应与欧洲专利局局长磋商。
  (6)欧洲专利局局长可在特定情况下批准免除第二款(a)项规定的条件。
  (7)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从事专利事务的律师,在国内设有事务所都可象专利代理人一样有资格在该国内以专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本公约规定的各种程序,应准用第五款的规定。
  (8)行政委员会可以作出下列规定:
  a)关于参加欧洲资格审查考核人员所需的资格及业务水平及进行审查考核的方式;
  b)关于建立或承认由有资格从事专业代理人组成的协会。上述人员或通过了欧洲资格审查考核,或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七款所规定的人员;
  c)关于该协会行使纪律的权限或欧洲专利局对上述人员的纪律权限。

第八编 对国家法的影响

第一章 转换为国家专利申请

  第一百三十五条 提出进行国家程序的要求
  (1)某一指定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所有人提出请求,并在下列情况下,只有经欧洲专利申请人才应进行授予国家专利的程序:
  a)欧洲专利申请按第七十七条第五款或按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款被视为撤回;
  b)在国家法规定的其它情况下,根据本公约规定,欧洲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被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或者欧洲专利被撤回。
  (2)转换请求应在欧洲专利申请被撤回,或在接到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通知后,或在接到驳回专利申请或撤销欧洲专利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如果请求不在该期间内提出,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权利终止。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请求的提交及转送
  (1)转换请求应向欧洲专利局提出。请求书内说明要求向哪些缔约国办理国家专利授予程序。只有交纳转换费后,该请求才视为已被提出。欧洲专利局应将请求书送给请求书指定的缔约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并附上有关该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文卷副本。
  (2)然而,如果申请人被告知该欧洲专利申请已根据第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被视为撤回时,该请求应向该申请受理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提出,除因涉及国家安全另有规定者外,该局应将请求连同欧洲专利申请副本直接转送申请人在请求书中指定的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如果在申请日后的二十个月内,或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自优先权日起的二十个月内,此请求未被转送,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权利终止。
  第一百三十七条 转换的形式要求
  (1)根据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转送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形式不受与本公约规定不同的本国法形式要求,或者在本公约之外的本国法附加规定的形式要求的约束。
  (2)接受转送申请的任何中央工业产权局可要求申请人应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
  a)交付国家申请费;
  b)提交使用该申请国一种官方语言的欧洲专利申请原文的译本,如申请人愿意提交已在欧洲专利局审批程序中修改过的申请文本译本,供国家审批程序用。

第二章 撤销和在先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撤销的原因
  (1)除第一百三十九条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欧洲专利只能在下述情况下,按一个缔约国的法律,在该缔约国领土范围内被撤销:
  a)如该欧洲专利的主题不符合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专利条件;
  b)如该欧洲专利对发明未作出足够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技术领域的熟练技术人员不能实现;
  c)如欧洲专利主题超出了该专利申请提交时的内容,或如果该专利在分案申请或者根据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一件新的申请被撤予专利时,其内容超出了在先申请的范围;
  d)如欧洲专利赋予的保护范围扩大;
  e)如欧洲专利权所有人按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无权获得该专利。
  (2)如果撤销的原因只是部分地影响欧洲专利,则此撤销只以对该专利相应的限制形式宣告。如国家法允许,可以用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附图的形式予以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先用权或同日权
  (1)在任何指定缔约国中,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如果先于国家专利申请或国家专利,则享有国内专利申请或国内专利一样的先用权。
  (2)缔约国的国家专利申请或国家专利如先于以该缔约国为指定国的欧洲专利,则对该欧洲专利如对国家专利一样享有先用权。
  (3)任一缔约国都可规定是否,并在什么条件下对与国家专利申请或国家专利具有相同申请日,或者有优先权的,具有相同的优先权日的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发明同时保护。

第三章 对国家法的其他影响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的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
  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七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适用于缔约国中在法律规定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的申请和登记。
  第一百四十一条 欧洲专利年费
  (1)欧洲专利年费只在第八十六条第四款所指年份之后,才开始征收。
  (2)欧洲专利年费的支付在授予专利的公布后两个月内到期,只要在该期限内支付了年费,就可视为有效支付。不应收任何按国家法规定的其他费。

第九编 特别协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单一专利
  (1)任何缔约国集团,在特别协定中规定了向上述国家授予的欧洲专利在各国领土范围内有单一专利的性质,则可规定只能共同授予这些国家欧洲专利。
  (2)适用于使用第一款所指的授权的缔约国集团,准用本编的各项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欧洲专利局的专门机构
  (1)缔约国集团可向欧洲专利局委托另外任务。
  (2)为了进行上述另外任务,可在欧洲专利局内建立对该集团国家共同的专门机构。欧洲专利局局长负责领导这些机构的工作,准同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驻在专门机构的代表
  缔约国集团可对在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专门机构中参加代表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
  (1)缔约国集团可设置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以便监督按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建立的各专门机构的活动。欧洲专利局应向该委员会提供完成其任务所必要的人员、场所及设备。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向行政委员会特别委员会负责这些专门机构的工作。
  (2)特别委员会的组成、权力和职责,由缔约国集团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执行特别任务费用的支付
  如果依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另外任务,欧洲专利局缔约国集团应负担本组织为进行该任务所开支的费用。欧洲专利局建立各专门机构以完成上述任务时,则由缔约国集团负担这些专利机构的人员、场所和设备的费用,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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