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受理处、审查部、异议部和法律部的决定,可以提出申诉。申诉具有中止的效力。
(2)即使欧洲专利在所有指定国中已经放弃或已终止,对异议部的决定仍可以提出申诉。
(3)对于一方当事人不是结束程序的决定,除非该决定允许单独申诉,否则只有连同最后决定,才能申诉。
(4)不得仅就异议程序的费用分摊问题提出申请。
(5)只有在费用数额高于收费规则的规定时,才能对确定异议程序费用数额的决定提出申诉。
第一百零七条 有权提出申诉和参加申诉程序的人
参加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受到决定的不利影响者,可以申诉。参加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为申诉程序的当然一方当事人。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诉的期限和形式
申诉必须在决定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欧洲专利局提出。只有在缴纳申诉费后,申诉才应视为已经提出。在通知决定后的四个月内必须声明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中间修改
(1)如果作出决定的部门认为提出的申诉理由是可以接受的,应改变其决定;但当申诉人为第三方起诉反对时,不应适用这一规定。
(2)如果在接到声明理由后的一个月内,申诉未能获准,应立即将申诉转交给申诉委员会,并对其是非不加评论。
第一百一十条 对申诉的审查
(1)如果申诉是可接受的,申诉委员会应对该申诉可否批准进行审查。
(2)对申诉的审查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申诉委员会应把对方或者自己的要求通知有关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这种通知应视需要多次进行。
(3)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利申请人对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不予回答,除非法律部作出关于申诉的决定,该欧洲专利申请应视为撤回。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关于申诉的决定
(1)在对申诉能否批准审查完毕后,申诉委员会应对申诉作出决定。申诉委员会可以依其权限就被申诉部门的决定作出处理,或者将其案件发明该部门重行审查。
(2)如果申诉委员会将案件交回原申诉部门重审,在案情事实相同时,该部门应按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理由进行处理。如果被申诉的决定是由受理处作的,审查部同样应受申诉委员会的决定理由的约束。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或意见
(1)为了保证执法统一或者在发生重要法律问题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a)申诉委员会在处理某一案件中,认为需要时,应自行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将问题提交给扩大申诉委员会。如果申诉委员会驳回请求,应在其最终决定中陈述驳回的理由。
b)当两个申诉委员会对某一问题的处理作出不同决定时,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将有关法律问题提交扩大申诉委员会处理。
(2)在第一款(a)项的情况下,申诉程序中的当事人应为扩大申诉委员会程序的当事人。
(3)第一款(a)项所指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对申诉委员会关于该申诉问题的处理有约束力。
第七编 共同性条款
第一章 程序方面的共同性条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决定的依据
(1)欧洲专利局只能根据有关当事人所陈述的理由或证词作出决定。
(2)欧洲专利局只就申请人或专利权所有人提出的或接受的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文本进行考虑并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欧洲专利局自行审查
(1)在程序处理中,欧洲专利局应主动对事实进行审查。这一审查不限于当事人授引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当事人提出的申诉。
(2)欧洲专利局可以不考虑有关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三者的意见
(1)在欧洲专利局申请公布后,任何第三者都可就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发表意见。意见应以书面提出所依驳的理由。该第三者不得参与欧洲专利局的审理程序。
(2)第一款所指的意见应通知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所有人,他们可对该意见提出评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口头听审程序
(1)如欧洲专利局认为需要,或在审理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请求时,应举行口头听审程序。但欧洲专利局可以驳回由同一部门、相同当事人和同一主题案件所提出的再次口头听审的请求。
(2)但在申请人提出请求后,受理处认为需要时或者预见到欧洲专利申请将被驳回时,应进行口头听审程序。
(3)受理处、审查部和法律部的口头听审程序不应公开进行。
(4)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以及案件提到了异议部时,如进行审理程序部门对公开会否造成申请一方不公平的不利后果未作出另外决定的,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口头听审程序,包括作出决定在内,都应公开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取证
(1)在审查部、异议部、法律部或申诉委员会的任何申诉程序,取证的方法应包括下列几种:
a)听取各方陈述;
b)要求提供情报;
c)提出文件;
d)听取证人陈述;
e)听取专家意见;
f)调查结果;
g)书面宣誓声明。
(2)审查部、异议部或者申诉委员会可委托其一名成员审查上述提出的证据。
(3)如欧洲专利局认为需要申诉一方、证人或专家口头作证,它应当:
a)传讯有关人员;或者
b)依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有关人员所在国的主管法院接受这种证据。
(4)被欧洲专利局传讯的作证一方、证人或专家可要求欧洲专利局允许其居住国主管法院听证。在接到这种请求之后,或在欧洲专利局规定传讯期满,被传讯人未予回答,欧洲专利局可根据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主管法院听取有关人员证词。
(5)如果申诉一方,证人或专家向欧洲专利局作证,当欧洲专利局认为以誓词或用具有同样约束力的形式作证,可要求该人所居住国的主管法院再次审查在这类条件下的证词。
(6)当欧洲专利局要求某一主管法院听取证词时,可要求该法院以誓词或具同样约束力的形式作证,并且准许有关部门的一名成员列席听证,通过法院或直接讯问当事人、证人或专家。
第一百一十八条 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统一性
如在不同的指定国中,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并非同样一些人,他们在欧洲专利局申诉程序中应视为共同申请人或共有人。在申诉程序中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单一性不应受到影响,尤其是专利申请或者专利说明书的文件在各指定国都应该是一致的。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通知
欧洲专利局应当向有关人员送其决定传票任何有期限规定的或依本公约其他条款规定要求送达有关人员的通知或欧洲专利局局长命令送达的通知;在特殊情况需要下,通过各缔约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送达。
第一百二十条 期限
实施细则应有下列规定:
a)计算期限的方式及由于第七十五条第一款(b)项所指的欧洲专利局或主管机构没有办公接受文件或由于邮件没有送达到欧洲专利局或这些机构所在地,或者由于邮局业务受阻停业造成混乱,可以延长这类期限。
b)欧洲专利局可规定最长和最短的期限。
第一百二十一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继续审理
(1)当欧洲专利申请将被驳回或已被驳回,或因未在欧洲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而被视为撤回时,其法律效果不应产生,如已产生法律效果,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继续审理时,该法律效果应予撤销。
(2)在接到驳回欧洲专利申请的决定通知后两个月内,或在接到欧洲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通知后两个月内,应提出继续申请程序的书面请求。在这段期间必须完成所疏忽的行为。直至交纳了继续申请程序费为止,请求才不应视为已被提出。
(3)负责对被疏忽的行为作出决定的部门,应对此请求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宽限
(1)欧洲专利申请人或所有人,尽管极为注意,但未能遵守欧洲专利局所规定的期限。经申请,依本约的规定如果未能遵守期限直接导致了该欧洲专利申请或某一请求的驳回,欧洲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欧洲专利被撤销、其他任何权利或补正机会的丧失时,应恢复其权利。
(2)请求人应在妨碍遵守期限的原因消除后的两个月内提出书面请求,必须在此阶段完成其被疏忽的工作。只有在未遵守的期限届满一年后,此请求才能接受。在未交纳年费的情况下,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应在一年期限内减去。
(3)请求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作为依据的事实。只有交纳了恢复权利费后,请求才视为已被提出。
(4)负责决定被疏忽行为的部门应对此请求作出决定。
(5)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6)在自第一款所指的权利丧失到宣布恢复该权利的阶段内,在指定的缔约国中任何人如真诚地使用或作认真有效的准备使用已被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主题的发明的,可以无偿地在其企业或为其企业需要继续使用该发明。
(7)本条不限制任何缔约国对本公约规定的且该缔约国主管部门应遵守的期限给予宽限的局应考虑缔约国一般承认的程序法原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财政义务的终止
(1)本组织付给欧洲专利局费用的权利,自交费当年的历年约束起的四年后取消。
(2)欧洲专利局向本组织归还所付给的费用或超额付给的费用款额,自权利开始当年的历年结束起四年后取消。
(3)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在第一款规定情况下,随提出交费请求而中断;在第二款规定情况下,随提出书面偿还请求而中断。中断期间应即重新开始起算,并最晚应自该期间最早开始起算年结束后的六年届满,除非在此期间进行了在执行该权利的审判程序开始;在此情况下,期限最早应在判决生效后一年终止。
第二章 向公众或官方机构提供情报
第一百二十七条 欧洲专利登记簿
欧洲专利局应设置登记簿,名为欧洲专利登记簿,内容包括本公约规定应予登记的事项。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以前不应作任何登记。登记簿应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一百二十八条 案卷的查阅
(1)有对尚未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的档案,非经申请人的同意,不得供公众查阅。
(2)任何人能证明欧洲专利申请人无权申请专利的,可在公布该申请前不经申请人的同意查阅该案卷。
(3)一件分案申请或依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一件新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布时,任何人可在该申请公布前,不经申请人同意查阅在先申请的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