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 优先权的效力
在适用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条第二款时,优先权的效力在于其优先权日视为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日。
第四编 审批程序
第九十条 申请时的审查
(1)受理处将审查下列各项:
a)欧洲专利申请是否符合确定申请日的条件;
b)申请费和检索费是否已按时缴纳;
c)在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使用审批程序语言的欧洲专利申请译文是否按时提交。
(2)如申请日不能确定,受理处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人改正缺陷的机会。如果缺陷不能按时改正,该申请不应作为欧洲专利申请处理。
(3)如申请费和检索费没有按时缴纳,或者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况,使用审批程序语言的申请译文没有按时提交,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九十一条 形式审查
(1)如欧洲专利申请确定了申请日,并且没有按照第九十条第三款视为撤回,受理处应审查下列各项:
a)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要求是否已经达到;
b)申请是否符合实施细则中关于实施本条规定的物质上要求;
c)文摘是否已经提交;
d)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是否符合实施细则关于专利内容的命令规定,而且在适用的情况,本公约关于要求优先权的要求是否已经达到;
e)指定费是否已经缴纳;
f)发明人的姓名是否已按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指明;
g)第七十八条第一款(d)项所述的附图是否在提出申请之日业已提交。
(2)受理处发现有可以改正的缺陷时,应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人以改正的机会。
(3)如果在按照第一款(a)至(d)项进行审查时所发现的缺陷没有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改正,申请应予以驳回;在第一款(d)项所述的规定涉及优先权的情形,该申请的优先权应丧失。
(4)在第一款(e)项所述的情况下,如对任何指定国的指定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对该国的指定视为撤回。
(5)在第一款(f)项所述的情况下,发明人姓名的遗漏,按实施细则的规定,除该细则规定的例外以外,没有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以后的十六个月内,或者要求优先权的,没有在优先权日以后的十六个月内加以改正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6)在第一款(g)项所述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在提出申请之日提交附图,并且没有根据实施细则采取措施予以补正,则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申请人选择;或者将提交附图之日作为申请日,或者将申请中述及附图部分视为删去。
第九十二条 作出欧洲专利检索报告
(1)如果一项欧洲专利申请已获得申请日,并且该申请未曾由于第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撤回,检索部应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表格,在请求权项的基础上,适当考虑说明书及附图,作出欧洲专利检索报告。
(2)欧洲专利检索报告一旦作出后,应连同引用文件的副本一起送交申请人。
第九十三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
(1)欧洲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后,或者如果要求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后,尽快公布。然而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该申请可以在上述期间届满之前公布。如在上述期间届满之前欧洲专利的授予已经生效时,该申请应与欧洲专利说明书同时公布。
(2)公布应包括提出的说明书和请求权项,以及提出的附图。此外,在附件中应包括欧洲专利检索报告和文摘,如果上述两种文件在公布前技术准备工作完毕时业已可以的话。如果欧洲专利检索报告和文摘未能与申请书同时公布,它们将单独公布。
第九十四条 请求审查
(1)根据书面请求,欧洲专利局应审查欧洲专利申请及该申请所述的发明是否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要求。
(2)申请人可以在自欧洲专利公报提及公布欧洲专利检索报告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出审查的请求。在审查没有缴纳之前,请求不应视为已经提出。请求不得撤回。
(3)如果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审查请求。欧洲专利申请应视为撤回。
第九十五条 可以提出审查请求的延长
(1)如果确定对欧洲专利申请不能及时进行审查,行政委员会可以延长提出审查请求的期限。
(2)如果行政委员会延长上述期限,可以决定第三人有权提出审查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委员会应在实施细则中确定适当的规则。
(3)行政委员会关于延长期限的任何决定只适用于该决定在欧洲专利局公报上宣布后提出的各项欧洲专利申请。
(4)如果行政委员会延长期限,应规定措施以便尽快恢复原定的期限。
第九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
(1)如果欧洲专利的申请人在接到欧洲专利检索报告之前提出了审查请求,欧洲专利局应在送达报告后,要求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内表明其是否愿意对欧洲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处理。
(2)如果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表明该申请或该申请涉及的发明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审查部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在必要时可以多次在审查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
(3)如果申请人没有及时答复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提出的要求,申请应视为撤回。
第九十七条 驳回申请或授予专利
(1)审查部如果认为欧洲专利申请或该申请所述的发明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应驳回申请。
(2)审查部如果认为欧洲专利申请和该申请所述的发明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应决定授予对指定国有效的欧洲专利,但以符合下列的条件为限:
a)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确定申请人同意审查部准备授予的欧洲专利的文本;
b)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授予专利费和印刷费已经缴纳;
c)到期应缴纳的年费和附加费已经缴纳。
(3)如果授予专利费和印刷费没有在适当的时日缴纳,申请应视为撤回。
(4)授予欧洲专利的决定自欧洲专利公报宣布该决定之日起发生效力。这项宣布自第二款(b)项所述的期限开始之日起至少三个月后应予刊载。
(5)实施细则可以规定申请人可以用审批程序中所用语言以外的欧洲专利局其他两种官方语言对审查部准备颁发的欧洲专利正文中的权项部分的译文。在这种情况下,第四款所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五个月。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译文,申请应视为撤回。
第九十八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公布
欧洲专利局在宣布授予欧洲专利时,应同时出版欧洲专利说明书,其内容包括发明说明书、请求权项和附图。
第五编 异议程序
第九十九条 异议
(1)在刊载授予欧洲专利之日算起的九个月内,任何人均可向欧洲专利局对所授予的专利提出异议通知。异议通知应写成书面的,附有理由的声明。异议费缴纳以前,异议不应视为已经提出。
(2)对一项欧洲专利的异议适用于发生效力的所有缔约国。
(3)即使一项欧洲专利在所有指定国家已被放弃或已终止,仍可提出异议。
(4)异议人与专利所有人为异议程序中的当事人。
(5)在有人提供证据、证明在一个缔约国,由于一项终局判决,此人已取代前所有人而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时,根据其请求,此人应在该国代替该专利的前所有人。尽管有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该专利前所有人与提出请求的人不应视为共有人,除非双方都提出这种要求。
第一百条 异议的理由
提出异议只能基于下述理由:
a)欧洲专利的主题按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能获得专利的;
b)欧洲专利没有充分清楚、完整地公布其发明以致本行业熟练技术人员不能实施发明;
c)欧洲专利的主题超出了原来提出的申请的内容或者,如果专利是根据分案申请或者按第六十一条提出的新申请授予的,其主题超出了原来提出的在先申请的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对异议的审查
(1)如果异议是可以受理的,异议部应审查按第一百条规定的异议理由是否损害欧洲专利的维持。
(2)异议审查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在审查中,异议部应要求当事人,必要时可以几次在异议部规定的期间内,就对方提出的文件或异议部发出的通知提出书面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欧洲专利的撤销或维持
(1)如果异议部认为第一百条所述的异议理由损害欧洲专利的维持,应撤销该专利。
(2)如果异议部认为第一百条所述的异议理由并不损害未经修改的欧洲专利,应驳回异议。
(3)如果异议部认为,考虑到专利所有人在异议程序中所作的修改,专利及其所涉及的发明符合本公约的要求的,应决定维持修改后的专利,但以符合下列的条件为限:
a)已经证实,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所有人同意异议部维持该专利而准备使用的正文;
b)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印刷费。
(4)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印刷费,该专利应予以撤销。
(5)实施细则可以规定欧洲专利所有人用审批程序所用语言以外的欧洲专利局其他两种语言提交修改后请求权项的译文。如果译文未在适当的时候提交,该专利应予以撤销。
第一百零三条 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公布
如果欧洲专利根据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修改,欧洲专利局应在公布异议决定的同时公布欧洲专利新说明书。该说明书包括修改后的发明说明书、请求权项和附图。
第一百零四条 费用
(1)异议程序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自己在异议程序中的费用,除非异议部或申诉委员会为了合理起见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口头程序或调查证据的费用决定了不同的分摊方法。
(2)异议部登记室应根据请求确定按分摊决定缴纳的费用数额。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请求,登记室规定的应缴费用数额可以由异议部加以复审并作出决定。
(3)欧洲专利局关于确定费用数额的最后决定,为了在各缔约国执行,应与执行地国家民事法院的最终判决同样予以处理。对于这类决定的证明应只限于其真实性。
第一百零五条 推定侵权人的参予
(1)在对一项欧洲专利提出异议后,凡证明该专利的侵权诉讼是针对自己的第三人,在异议期限届满后,如果自侵权诉讼提出之日起三个月内通知参加者,可以参加异议程序。对于凡能证明已经接到专利所有人关于停止侵权要求以及已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他不是侵权的任何第三人,上项规定也应适用。
(2)参加异议程序的通知应用书面声明提出,而且应说明理由。该通知只有在缴纳异议费后才应认为已经提出。完成上述手续后,除非实施细则另有例外规定,应作为异议处理。
第六编 申诉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可以申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