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

  第四十四条 未能预见的支出的拨款
  (1)本组织的预算中可以包括未能预见的支出的拨款。
  (2)本组织使用这些拨款应事先取得行政委员会的批准。
  第四十五条 会计年度
  会计年度自一月一日开始,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
  第四十六条 预算的准备和通过
  (1)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将预算草案送交行政委员会审查,不得迟于财务条例规定的日期。
  (2)预算和任何修改预算或补充预算都应经行政委员会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临时预算
  (1)如果在会计年度开始时,预算尚未经行政委员会通过,各项花费可以根据财务条例的规定,在每月的基础上按预算科目或其他项目在上一会计年度预算拨款的十二分之一的限度内开支,但欧洲专利局局长这样获得的拨款不得超过预算草规规定的十二分之一。
  (2)在遵守第一款规定的其它条件的情况下,行政委员会可以批准超过拨款十二分之一的开支。
  (3)第三十七条(b)项所述的款项作为临时办法,应按照根据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预算草案涉及年度的前一年确定的条件,继续缴纳。
  (4)作为临时办法,缔约国应按照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述的等级,每月缴纳特别会费,以保证上述第一、二款得以实行。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准用于上述会费。
  第四十八条 预算的执行
  (1)欧洲专利局局长在分配的拨款限制之内,自行负责执行预算和任何修改预算或补充预算。
  (2)在预算以内,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在财务条例规定的限制和条件下,对各科或项目之间的资金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 账目的审计
  (1)本组织的收支账目和资产负债表应由行政委员会指定的完全独立的审计师审计。审计师的任期为五年,可以续展或延长任期。
  (2)帐目的审计应基于凭据,必要时应当场进行。审计应查明所有收入已经收到,所有支出都是合法和正当的,并且财务管理健全。审计师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写出报告。
  (3)欧洲专利局局长每年应向行政委员会提交上一届会计年度的预算项目,本组织的资产负债表和审计师的报告。
  (4)行政委员会应批准每年帐目和审计师的报告,并发给欧洲专利局局长解除执行预算责任的证明。
  第五十条 财务条例
  财务条例特别应规定:
  a)制定和执行预算的方式以及帐目的提出和审计方式;
  b)缔约国向本组织提供,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款项和会费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预付款的方法和程序;
  c)关于会计员和出纳员的职责的规则以及对于官员的监督办法;
  d)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利息;
  e)由于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而应缴纳会费的计算方法;
  f)应由行政委员会建立的预算和财务委员会的组成及其职责。
  第五十一条 收费规则
  收费规则特别应规定收费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

第二编 专利实体法

第一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 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
  (1)对于任何有创造性并且能在工业中应用的新发明,授予欧洲专利。
  (2)下列各项尤其不应认为是第一款所称的发明:
  a)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
  b)美学创作;
  c)执行智力行为、进行比赛游戏或经营业务的计划、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
  d)情报的提供。
  (3)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涉及该项规定所述的主题或活动的限度内,才排除上述主题或活动取得专利的条件。
  (4)对人体或动物体用外科或治疗方法以及在人体及动物体上实行的诊断方法,不应认为属于第一款所称的能在工业中上应用的发明。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为使用上述方法所用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合成。
  第五十三条 不能取得专利的发明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欧洲专利:
  a)发明的公布和利用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假如发明的利用并不仅仅因为某些缔约国的法律或法规禁止利用,而被认为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话;
  b)植物或动物品种或者实质上是生产动植物的生物学方法。本规定不适用于微生物学的方法以及用该方法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四条 新颖性
  (1)不属于现有技术的发明应认为是新发明。
  (2)现有技术应认为包括在欧洲专利申请日前,依书面或口头叙述的方式,依使用或任何其他方法使公众能获得的东西。
  (3)以外,已经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内容,如其申请日是在第二款所述的申请日以前,而该申请按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在该日或该日之后才公布的,也应认为包括在现有技术内。
  (4)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在后一申请指定的缔约国同时也是已公布的在先申请的指定国时,才适用。
  (5)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不排除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述方法使用的包括在现有技术内的物质或合成物的取得专利的可能性,假如该款所说的任何方法使用该物质或合成物不包括在现有技术内的话。
  第五十五条 无损害的公开
  (1)在适用第五十四条时,发明的公开如果不是早于欧洲专利申请前六个月,并且是下列情形的直接或间接的结果的,不应予以考虑。
  a)由于对申请人或其法律上的前手明显的滥用;
  b)由于申请人或其法律上的前手已经在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订的、最后在1972年11月30日修改的国际展览会公约所规定的官方或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其发明。
  (2)在第一款b)项的情况下,只有申请人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声明其发明已这样展出过,并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间内以及按照其规定的提交证明文件第一款才应适用。
  第五十六条 创造性
  如果考虑到现有技术,一项发明对于本专业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认为具有创造性发明。如果现有技术也包括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文件,这些文件在评定有无创造性时不应予考虑。
  第五十七条 产业上的应用
  能在各种产业、包括农业中创造或使用的发明,应认为能在产业上应用。

第二章 有权申请并取得欧洲专利的人--发明人的记载

  第五十八条 有权提出欧洲专利申请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按照准据法相当于法人的任何团体,都可提出欧洲专利申请。
  第五十九条 多数申请人
  一项欧洲专利申请也可以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指定不同缔约国的申请人提出。
  第六十条 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
  (1)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如发明人为雇员,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根据雇员主要受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决定;如果雇员主要受雇的国家不能确定,适用的法律应该是该雇员所属的雇主企业所在国的法律。
  (2)如果两人或两人以上互不相关地作出了一项发明,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属于提出具有最早申请日的欧洲专利申请的人。但是,只有这第一个申请已经根据第九十三条予以公布,而且只对这个已经公布的申请所指定的缔约国有效,这个规定才应适用。
  (3)在欧洲专利局的处理程序中,申请人视为有权行使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无权取得欧洲权力的人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
  (1)如果一项最后决定确认为申请人以外的,第六十条第一款所述的某人有权取得欧洲专利,则以尚未授予欧洲专利为条件,此人可以在决定确定后的三个月内,欧洲专利申请所指定的,作出或承认该决定,或根据作为本公约附件的关于承认的议定书对该决定应予承认的缔约国内: 
  a)代替申请人,作为自己的申请继续进行专利申请程序;
  b)对同一发明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或
  c)要求驳回该申请。
  (2)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按第一款提出的新申请。
  (3)实施第一款规定所应遵循的程序,适用于按第一款规定所提出的新申请的特别条件,以及缴纳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的期限,都在实施细则中作了规定。
  第六十二条 发明人的记载权
  发明人有权对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要求在欧洲专利局作为发明人予以记载。

第三章 欧洲专利及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

  第六十三条 欧洲专利权的期限
  (1)欧洲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2)第一款并不限制缔约国按照适用于本国专利的同样条件。为了考虑影响该国的战争状态或类似的紧急状态,而延长欧洲专利权期限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欧洲专利授予的权利
  (1)除第二款的规定外,自公布授予专利之日起,在对其授予专利的每一缔约国内,欧洲专利对其所有人授予与该国的本国专利所授予的同样权利。
  (2)如果欧洲专利的主题是方法,该专利授予的保护应扩及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对欧洲专利的任何侵权应按照各国国家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译文
  (1)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规定,欧洲专利局准备授予对该国有效的一项欧洲专利或维持一项经过修改的欧洲专利时,如其正文不是用该国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该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应向该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提供一份用他选择的一种正式语言书写的正文译文,或者如果该国规定使用某一种语言时,提交一份用该语言书写的正文译文。除非有关国家规定有更长的期限,译文应在三个月的期限内提交,三个月的期限从第九十七条第二款(b)项,或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b)项的期限开始时算起。
  (2)按照第一款作出规定的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规定,专利申请人或所有人必须在该国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译文的全部或部份出版费。
  (3)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规定,不遵守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的规定的,欧洲专利在该国视为自始无效。
  第六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和本国的申请相等
  欧洲专利申请被授予申请日的,在指定国内与本国的正规申请相等,在适用的情形还可以为欧洲专利申请要求优先权。
  第六十七条 公布后的欧洲专利申请授予的权利
  (1)自按照第九十三条公布日起,欧洲专利申请在公布的该申请所指定的缔约国内,临时授予申请人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保护。
  (2)每一缔约国都可以规定欧洲专利申请不授予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保护。然而,对于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的保护,不得低于有关国家法律对未审查的国内专利申请的强制公开所给予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每一缔约国至少应保证:自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在使用他人的发明的人按照其本国法应对侵犯本国专利负责的情况,申请人可以向该国使用其发明的任何人按照情况要求合理的赔偿。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