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 协商
(1)[进行协商的邀请]在根据第6条向专门小组提出程序请求之前,根据第3条(3)(Ⅰ)、第5条(1)和第6条(Ⅰ)(Ⅱ)的规定,争议一方应当邀请另一方就其争议进行协商。邀请书应当阐明不履行义务以至产生争议的责任,陈述指控另一方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对邀请的答复]除非争议的当事方另有协议,收到进行协商邀请的争议当事方应当在自收到邀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邀请予以答复,并且应当根据第5条(1)的规定,在自收到邀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的某一天,向另一方提供一适当的协商机会。
(3)[协商]争议当事方应当进行旨在通过协议解决争议的善意协商。
(4)[协商内容的特殊性]除非争议的当事方另有协议,每一方都应当对争议的另一方在协商过程中提供的情报和作出的陈述保守秘密;此外,在协商以外的任何程序中,包括第5条、第6条和第8条规定的程序,当情报或者陈述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地位或者权利时,当事方既不能援引也不能依赖任何由另一方在协商过程中提供的情报或者作出的陈述--包括任何和解的承认或者提议。
第5条 斡旋、调解、调停
(1)[求助于斡旋、调解或者调停][(a)]一项争议的当事方可以通过在任何时候缔结的一般协议,即在第4条规定的协商之前、之中或者之后,甚至在根据第6条规定而确立的专门小组程序之中,就其争议向由他们共同指定的中间方提起斡旋、调解或者调停程序。
[(b)]当争议的一方是属于根据联合国全体大会确立的惯例,被确认为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时,它可以请求总干事的斡旋、调解或者调停。
选择方案A 在下列情形之一时:
(Ⅰ)根据第4条(1)的规定,作为发出进行协商邀请的替代。在这种情形中,该缔约国在其请求中应当阐明不履行义务以至产生争议的责任,陈述指控另一方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Ⅱ)另一方根据第4条(1)的规定邀请该缔约国进行协商,作为第4条(2)规定的答复的替代。在这种情形中,提交给总干事斡旋、调解或者调停的争议,将是另一方在其根据第4条(1)的规定而发出的邀请中所描述的争议。
选择方案B 在由争议当事方之一向专门小组提出程序请求之前:
(Ⅰ)如果在第4条(2)规定的或者另外依据第4条(2)而同意的期限内,由该当事方向另一方发出的进行协商的邀请,没有得到另一方的答复,或者进行协商的机会不是由另一方提供的,或者争议的当事方未能同意应当开始协商;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