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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1)[原则]不允许对本公约有保留权,根据(2)节者除外。
  (2)[可能的例外](a)尽管有第3条(1)的条款,在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时,已是1978年条例缔约方,以及通过工业产权而不是育种家权益将无性繁育的品种加以保护的国家,将有权继续其原有保护而无需采用本公约对这些品种的保护。
  (b)在具有运用上述权利的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应通知秘书长。该国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上述通知。
  第36条 有关法规和受保护植物属、种的通讯交流;需出版的资料
  (1)[最初的通知]当按实际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任何国家或政府间机构应通知秘书长:
  (i)保障育种家权益的法规;以及
  (ii)受保护目录表上的植物属和种,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将按本公约的条款进行保护。
  (2)[改变的通告]每一缔约方应立即向秘书长通告:
      (i)保障育种家权益法规的任何变更情况;以及
      (ii)将适用本公约的范围扩大至另外一些植物属和种。
  (3)[信息出版]秘书长将根据来自每一缔约方的信息,出版下列信息资料:
      (i)保障育种家权益的法规及其改变情况,和
      (ii)在(1)节(ii)中提及的植物属和种目录表和在(2)
          节(ii)中提及的扩大应用范围。
  第37条 生效;早期条例的终止
  (1)[开始生效]本公约在有五个国家存交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一个月即开始生效,但至少要有三个所说的文件是由1961/1972年条例或1978年条例缔约国存交的。
  (2)[继后生效](1)节中未包括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机构,在它按实际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一个月后,即将受本公约的约束。
  (3)[1978年条例的终止]根据(1)节在本公约生效后,就不再按1978年的条例交存加入书,除了按联合国大会的惯例作为发展中国家者,至1995年12月31日前还可交存此类文件,其它国家可至1993年12月31日,即使本公约在该日期之前已生效,仍可交存此类文件。
  第38条 本公约的修正
  (1)[大会]本公约可由联盟成员国大会修正。召集这样的会议由理事会决定。
  (2)[法定数与多数]只有在至少有半数成员国出席的情况下,大会议程才有效。对所作的任何修改,要有3/4的多数联盟成员国出席并投票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决定。
  第39条 退约
  (1)[通告]任何缔约方都可通告秘书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将立即把收到的通告告知联盟的各个成员。
  (2)[早期条约]退出本公约的通告被认为也是构成退出该缔约方受约束的任何早期条约的通告。
  (3)[有效日期]秘书长收到通告当年的下一公历年度末退约即生效。
  (4)[获有的权力]在退约开始生效之日之前,将不影响某一品种从本公约或者任何早期条例获得的任何权益。
  第40条 保护现有的权益
  本公约将不限制根据缔约方之法律或早期条约,或除本公约以外联盟成员之间缔结的任何条约而获得的现有育种家的权利。
  第41条 本公约的原始文本和官方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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