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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b)欠资的联盟成员国只要向理事会证实拖欠的款项是由于额外的和不可避免的原因,理事会可允许该成员国继续行使其投票表决权。
  (6)[审计帐目]审计帐目应按行政和财务规定由某个联盟成员国进行,该联盟成员国应由理事会指派,并得到该成员国的同意。
  (7)[政府间机构的捐助]任何政府间组织缔约方,可不履行捐资的义务。然而,如果其愿意捐资,将按1至4节中的条款实施。

第九章 本公约的履行;其它协定

  第30条 本公约的履行
  (1)[履行公约的措施]每一缔约方应采用一切必要措施去履行本公约,尤其应当:
  (i)为有效地行使育种家的权力,提供适当的法律保障;
  (ii)设立一个权威机构,把授予育种家权益的工作委托给它,或者将授权工作委托给另一缔约方的权威机构;
  (iii)保证通过定期出版物将以下有关的信息告知公众:
  --申请和授予育种家的权益,以及
  --名称的提议与核准。
  (2)[依照法律]每个国家或政府间机构,在按实际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必须依照自己的法律,站在使本公约的条款生效的位置上,这点务必给予充分理解。
  第31条 本公约缔约国与受早期条例约束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
  (1)[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受本公约和任何早期条例约束的联盟成员国之间,唯有本公约适用。
  (2)[与不受本公约约束国家的可能关系]任何不受本公约约束的联盟成员国,可以通知秘书长,表明它与只受本公约约束的每个联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按其受约束的最新条例处理。从该通知书的日期满一个月起,和直到发通知书的该成员国受本公约约束之日止,上述成员国按其受约束的最新条例建立它与只受本公约约束的每个联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而对前者来说,后者仍按本公约。
  第32条 特殊协定
  联盟各成员国有保留在它们之间缔结品种保护特殊协定的权力,但这种协定与本公约条款不相冲突。

第十章 终止条款

  第33条 签字
  本公约进行公开签字,任何国家从它签字之日起,就成为一个联盟成员。签字日期持续到1992年3月31日。
  第34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1)[国家和一些政府间的机构](a)任何国家,正如本条款规定,可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b)任何政府间的机构,只要按本条款规定,又具备下列条件,可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i)具有按本公约处理问题的能力;
    (ii)在授予和保护育种家权益方面有自己的法规约束其成员国,以及
    (iii)依照自己内部的程序,有加入本公约的充分权威。
  (2)[同意加入书]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在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后将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尚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和政府间机构通过交存本公约的接受书而成为本公约的一方。批准书、接受方、核准书或接受书应交存秘书长。
  (3)[理事会的意见]尚未成为本联盟成员的国家和政府间机构,在交存接受书之前,应就其法律与该公约的条款是否一致,征询理事会的意见。如果其结果是正面意见,可以交存加入书。
  第35条 保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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