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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i)私人的非商业性活动;
  (ii)试验性活动;
  (iii)培育其他新品种活动,依照第14条(5)款实施的除外,第14条(1)至(4)款所指与该新品种有关的活动。
  (2)[非强制性例外]尽管有第14条款规定,但各缔约方仍可在不影响育种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适当的范围内,对任何品种的品种权予以限制,允许农民用自种自收形式,繁殖受保护品种或第14条(5)款(a),(i)或(ii)所指品种,以供自用。
  第16条 品种权的终止
  (1)[权利终止]受保护品种的材料或第14条(5)款所指品种的材料,或任何从该材料衍生的材料,已由育种家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有关缔约方领土内出售之后,不受品种权制约,除非这类活动:
  (i)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或
  (ii)涉及品种材料出口,使其繁殖,而进口国并不保护该品种所在的植物属或种。出口材料用于最终消费的情况例外。
  (2)[“材料”的含义]以(1)款的宗旨的品种“材料”的含义如下:
  (i)任何种类的繁殖材料;
  (ii)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部分植株;
  (iii)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
  (3)[某些情况下所指的“领土”]按(1)款的宗旨,属同一政府间组织成员国的全体缔约方,可按其组织章程采取统一措施,使全体成员国领土范围内的行动与各国领土内的行动协调一致,如果这样做,应就此通报秘书长。
  第17条 行使品种权的限制条件
  (1)[公共利益]除公共利益及本公约明文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以其它理由限制自由行使品种权。
  (2)[公平报偿]如果这类限制具有授权第三方从事需经育种家认可的活动的效力,有关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需措施,确保育种家得到公平报偿。
  第18条 管理商业性活动的措施
  任何缔约方在其领土内实行的管理品种材料的生产、检验和销售或进出口活动的措施,不应对品种权构成干扰。任何情况下这类措施均不应妨碍本公约条款的实施。
  第19条 品种权期限
  (1)[保护期限]品种权有一定期限。
  (2)[最短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少于20年,对于树木和藤本植物,这个期限不少于25年。

第六章 品种命名

  第20条 品种命名
  (1)[品种名称的命名;名称的使用](a)品种名称应按属命名。
  (b)除(4)款另有规定外,各缔约方应确保注册的品种名称,用于该品种时不受干扰,即使是在该品种权期满之后。
  (2)[名称特性]名称应具有验明品种的能力。名称不应仅用数字表示,已成为惯例的情况除外。要力戒名称引起误解,或在品种特性、价值或种别或育种家身分方面造成混淆。尤其是名称必须异于各缔约方领土内相同物种或亲缘种现存品种的名称。
  (3)[名称注册]育种家须将品种名称提交注册机构,如提交的名称不符合(2)款规定,注册机构有权拒受并要求育种家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一个新名。品种名称的注册起始日期与品种权的批准日期相同。
  (4)[第三方居先权]第三方居先权受保护。符合(7)款规定的一方,因居先权而被禁止使用一个品种的名称,但又有义务必须使用时,注册机构将要求育种家为其品种取一个新的名称。
  (5)[名称相同要求]向所有缔约方提交的同一品种的名称必须相同。除在其领土不适用者外,各缔约方将按提交的名称注册。出现不适用情况时,有关缔约方将要求育种家另外提交新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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