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本期限内发生的事件](1)款中所规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事件,例如另提申请或首次申请主体品种的公开或利用,不能成为拒受二次申请的理由。这类事件也不应产生第三方之权利。
第12条 申请的审查
决定授予品种权之前,应就其是否符合第五至九条规定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受理方可自行种植该品种或进行其它必要试验,委托他人进行种植或其它必要试验,或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其它试验的结果。为进行审查,受理方可以要求育种家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
第13条 临时性保护
各缔约方应采取措施,在提交或公开申报品种权的申请至正式批准之前的期限内,保护育种家的权益。这类措施应有如下效力,凡在此期间从事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待申请批准后应由育种家本人授权的有关活动的当事人,至少应给予品种权持有人公平的报偿。缔约方可规定这类措施只适用于育种家已告知其申请的有关人员。
第五章 育种家权利(品种权)
第14条 品种权适用范围
(1)[与繁殖材料有关的活动](a)依照第15和16条,涉及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动需育种家授权:
(i)生产或繁殖;
(ii)为繁殖而进行的调整;
(iii)提供销售;
(iv)销售或其它交易;
(v)出口;
(vi)进口;
(vii)出于上述(i)至(vi)的目的而提供存货。
(b)育种家可有权附加条件或限制。
(2)[有关收获材料的活动]依照第15和16条,从事(1)款(a)中(i)至(vii)各项活动,涉及由未经授权使用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部分植株)时,应得到育种家授权,但育种家有正当机会能行使其权力的繁殖材料则例外。
(3)[与某些产品有关的活动]依照第15和16条,各缔约方可作出规定,从事(1)款(a)中(i)至(vii)各项活动,在涉及用(2)款中所指由未经授权使用的受保护品种的收获材料直接制作的产品时,应得到育种家授权,育种家能控制该收获材料的情况例外。
(4)[其它活动]依照第15和16条,各缔约方可作出规定,除(1)款(a)中(i)至(vii)各项外,从事其它活动也应得到育种家授权。
(5)[派生品种和某些其它品种](a)上述(1)至(4)款规定也适用下列各项:
(i)受保护品种的派生品种,但受保护品种本身不是派生品种;
(ii)根据第七条规定,与受保护品种没有明显区别的品种;
(viii)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繁育的品种。
(b)满足下列条件时,一品种即为另一品种(“原始品种”)的派生系,即(a)(i)中所指派生品种:
(i)直接从原始品种选出或从该原始品种的派生品种中选出的品种,能够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控制的基本种特性;
(ii)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
(iii)除派生型状有差异外,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控制的基本种特性的表达与原始品种相同。
(c)通过选择天然或诱变株、体细胞无性变异味,从原始品种中选变异单株、回交或经遗传工程转化等途径获得派生品种。
第15条 品种权的例外
(1)[强制性例外]品种权不适用于下列各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