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本公约”系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目前(1991)的法规;
(ii)“1961/1972法规”系1972年11月10日修订的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iii)“1978年法规”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法规;
(iv)“育种家”系指
--培育或发现和开发了一个品种的人;
--上述人员的雇主或按照有关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代理雇主工作的人;
--上述第一个人或第二个人的继承人,视具体情况而定;
(v)“育种家的权利”系指根据本公约向育种家提供的权利;
(vi)“品种”系指已知最低一级植物分类单元中的一个植物分类,不论授予育种家的权利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分类可以是:
--通过某一特定的基因或基因型组合的特征的表达来下定义;
--由于表示至少一种所说的特性,因而不同于任何其它植物分类;
--经过繁殖后其适应性未变,被认为是一个分类单元;
(vii)“缔约方”系指参加本公约的一个国家或一个政府间组织;
(viii)“领土”对于缔约方来讲,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则指那个国家的领土,当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时,则为适用于该政府间组织制定的协议的领域;
(ix)“权力”系指第30款(1)(ii)所涉及的权力;
(x)“联盟”系指根据1961年法规成立并和本公约中在1972年法规1978年法规和本法规继续提及的国际保护植物新品种联盟;
(xi)“联盟成员”系指1961/1972法规或1978年的法规的缔约国家或缔约方。
第二章 缔约方义务总论
第2条 缔约方的基本义务
每个缔约方应授予和保护育种家的权利。
第3条 需要保护的属和种
(1)[已是联盟成员的国家]受1961/1972年的法规或1978年的法规约束的各缔约方应遵守本公约条款规定。
(i)从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适用于1961/1972年的法规或1978年的法规规定的所有植物属和种,也都于上述之日起适用于本公约;
(ii)自上述之日起,至迟五年内,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2)[联盟的新成员]不受1961/1972年的法规或1978年的法规约束的各缔约方应遵守本公约条款规定。
(i)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至少适用于15个植物属或种;
(ii)自上述日期起,至迟10年内,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第4条 国民的待遇
(1)[待遇]在不损害本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缔约方的国民以及永久居留的自然人和在缔约方的领土内有其注册办事处的合法实体,就其育种家权利的授予和保护而言,在每个缔约方的领土内,将享有每个其他缔约方根据法律所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自己的国民相同的待遇,只要所说的国民、自然人或合法实体遵守所说的其他缔约方对国民的规定和手续。
(2)[“国民”]在前面一段,“国民”的概念是,如果缔约方是一个国家,那么就指那个国家的国民,如果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则指那个组织各成员国的国民。
第三章 授予育种家权利的条件
第5条 保护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