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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实施细则

  4.注册序号;
  5.原产地名称所有人或各所有人;
  6.原产地名称;
  7.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产品;
  8.产品的生产区域;
  9.原属国承认保护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裁定的标题和日期;
  10.必要时,按照第一条第五款或第五条第一款放弃保护的国家或各个国家;
  11.必要时,按照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所作的声明;
  12.必要时,按照协定第五条第六款给予的期限;
  13.必要时,本款第2和8至12项所指内容的变更。
  第五条 注册的注销或变更
  (一)申请国际注册的主管机关可随时向国际局申请注销该项注册,通知国际局放弃所指定的协定一成员国或部分成员国的保护或者向其申请第四条第二款第2、8、9和10项规定内容的变更;同样,根据协定第五条第三款作出声明或根据协定第五条第六款给予期限的主管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申请第四条第二款第11和12项规定内容的变更;
  (二)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由申请机关注明日期并签字。签字可由手迹复制件或公章代替。
  (三)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和变更公告,除注销和在协定成员国一国或多国放弃保护外,需缴纳规费,规费金额由第九条规定。
  (四)有关原属国、所有人、原产地名称或其使用产品的变更,需要重新进行国际注册。
  第六条 注册证和通知
  (一)原产地名称一经注册,国际局应向申请注册的主管机关寄送复制国际注册簿登记内容的注册证一份并应以同样内容将该注册通知联盟所有成员国的主管机关。
  (二)国际局同样将注销和注册之后在国际注册簿的登记内容通知联盟所有成员国的主管机关,除以下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三)根据协定第五条第三款作出的声明和根据协定第五条第六款给予的期限,应由国际局通知原属国主管机关。
  第七条 公告
  国际局在题为“原产地名称”的刊物中,公告国际注册簿在录的所有登记以及注销。
  第八条 国际注册簿摘录和国际局提供的其他资料
  (一)国际局应向任何提出申请的人提供国际注册簿摘录或有关注册簿内容的其他任何资料,申请人应交付费用,其金额由第九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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