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1.对于最先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在递交第五份此种文件起3个月后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自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较迟日期的除外。对于后一种情况,本议定书对该国在其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六)批准或加入,即当然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规定的所有利益。
(七)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加入1958年10月31日议定书。
第十五条 协定的期限;退约
(一)只要至少有五个国家仍然为协定的成员国,本协定就继续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该退约亦构成退出本协定1958年10月31日议定书,并且退约仅对退约国有效,本协定对于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继续有效和适用。
(三)退约应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四)成为本特别联盟成员尚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约权。
第十六条 适用的议定书
(一)1.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间,本议定书应替代1958年10月31日的议定书。
2.然而,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特别联盟各国,在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的关系中,应适用1958年10月31日议定书。
(二)非特别联盟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应未加入本议定书的任一特别联盟国家的请求,向国际局办理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时,适用本议定书,条件是对于这些国家,注册就符合本议定书规定的条件。应已非本特别联盟成员但已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主管机关的请求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这些国家可允许上述本特别联盟国家要求符合1958年10月31日议定书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人的职责
(一)1.本议定书在法文原本上签署,交瑞典政府保存。
2.大会所指定的其他语种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磋商后制定。
(二)本议定书至1968年1月13日止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三)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确认的本议定书的签署原本的副本两份转交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可应请求转交给其他任何国家的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