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每国对上述基金的初次付款额或在增加基金时分摊的款额应与其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在该联盟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当年的年度预算中该国的会费成比例。
3.纳款的比例和方式,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征求本组织协调委员会意见后,作出决定。
(八)1.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地的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应提供预付款。预付的金额与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分别情况逐次签署协议。
2.前项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预付的协议。该废止于通知之年终起三年后生效。
(九)按照财务规章规定,帐目审查工作应由本联盟一国或多国,或者由外请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应由大会指定,并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二条 对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修改
(一)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本条的修改,应经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的提议进行。该提议至少应于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第一款所指各条修正案应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修正案时的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的国家收到按照各该国宪法程序生效的认可通知书一个月后发生效力。如此认可的上述各条的修正案,对其生效时的成员国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国家均有约束力。然而,任何增加特别联盟成员国经济负担的修正案,仅对其中通知认可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细则;修订
(一)本协定的实施由细则规定。
(二)本协定由特别联盟成员国代表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加入一九五八年议定书。
(一)本特别联盟国家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批准本议定书;尚未签署的国家,可加入本议定书。
(二)1.非本特别联盟国家,凡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均可加入本议定书而成为特别联盟成员国。
2.加入通知中应保证在加入之时已获得国际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在加入国领土内享受上述条款规定的利益。
3.然而,任何国家在加入本协定时,可在一年期限内声明,在已经国际局注册的原产地名称中,该国愿对哪些行使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