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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五)国际局应及时将另一国家主管机关根据第三款提出的任何声明通知原属国。有关当事人本国主管机关将其他国家的声明通知当事人后,他可以在其他国家采取其国民享有的任何法律或行政补救手段。
  (六)根据国际注册通知,一个原产地名称已在一国家取得保护,如果该名称在通知前已为第三方当事人在该国使用,这个国家的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该当事人在不超过两年的期限,结束其使用,条件是须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通知国际局。
  第六条 普通名称
  根据第五条规定的程序,一个在特别联盟国家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只要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就不能在该国视为已成为普通名称。
  第七条 注册有效期限和费用
  (一)根据第五条在国际局办理的注册,不经续展,在前条所指的整个期间受到保护。
  (二)每个原产地名称注册应交纳统一的费用。
  第八条 诉讼
  为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必要诉讼可以在特别联盟各国根据国家法律进行:
  (一)应主管机关的请求或应检查院的公诉;
  (二)由任何有关方面,自然人或法人,国营企业或私人企业提出。
  第九条 特别联盟大会
  (一)1.特别联盟设有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组成的大会。
  2.每个国家政府委派一名代表参加,由若干候补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其工作。
  3.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责:
  (1)处理有关维护和发展特别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方面的一切事宜;
  (2)就筹备修订会议对国际局作指示,但应对本特别联盟成员国中未批准或者未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建议给予适当考虑;
  (3)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七条二款所指费用金额以及有关国际注册的其他费用;
  (4)审议和通过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关于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就特别联盟权限内的问题向总干事作出必要的指示。
  (5)确定计划,通过特别联盟两年度的预算及批准其年终结算;
  (6)通过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
  (7)建立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实现特别联盟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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