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1958年10月31日。于1967年7月14日在
斯德哥尔摩修订,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
第一条 建立特别联盟,保护国际局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注)
(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盟系统内,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特别联盟。
(二)本联盟各国承诺,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保护本联盟其他国家产品的原产地名称,该原属国承认并保护的并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公约所指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或“局”)注册的名称。
第二条 原产地名称及原属国概念的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
(二)原属国系指其名称构成原产地名称而赋于产品以声誉的国家或者地区或地方所在的国家。
第三条 保护的内容
保护旨在防止任何假冒和仿冒,即使标明的系产品真实来源或者使用翻译形式或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的名称。
第四条 根据其他文本的保护
本协定各条款不排除特别联盟各国,依照其他国际条约已经给予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如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其后的修订本,1891年4月14日制止使用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定及其后的修订本或者根据国家法律或法庭判例所给予者。
第五条 国际注册;驳回及对驳回的异议;通知;在特定期限内允许使用
(一)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应经特别联盟国家主管机关请求,以按照所在国法律已取得此种名称使用权的自然人或法人(国有或私营业企业)的名义,在国际局办理注册。
(二)国际局应立即将该项注册通知特别联盟其他国家的主管机关并在期刊上公告。
(三)各国主管机关可以声明对通知注册的某个原产地名称不予保护。但是,该声明应说明理由,在收到注册通知之日起一年之内作出,并不得影响该名称所有人在有关国家依据第四条要求对原产地名称的其他形式的保护。
(四)在前款规定的一年期限期满后,本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不得提出此种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