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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修改

  (c)细则35.1和35.2不适用于按照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
  第54条 有权提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申请人
54.1 居所和国籍
  (a)除(b)另有规定外,为了条约第31条(2)的目的,申请人的居所和国籍应按细则18.1(a)和(b)的规定予以确定。
  (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当在行政规程指明的情况下要求受理局,或者在国际申请是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提出的情况下,要求有关缔约国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局,决定该自称是其居民或国民的申请人是否是该缔约国的居民或者国民的问题。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将这种要求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有机会直接向有关局提供他的论据。有关局应当迅速对上述问题作出决定。
54.2 [无变化]
54.3 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递交的国际申请
  如果国际申请是按照细则19.1(a)(iii)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递交的,为了条约第31条(2)(a)的目的,国际局应当被认为是代表申请人是其居民或者国民的缔约国的。
54.4 [无变化]
  第59条 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59.1 按照条约第31条(2)(a)提出的要求
  (a)对于按照条约第31条(2)(a)规定提出的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受条约第Ⅱ章规定约束的各缔约国的或者代表该国的受理局应根据条约第32条(2)和(3)所述的适用协议的条件通知国际局,说明向该局递交的国际申请应由哪一个或者哪几个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国际局应将该信息迅速予以公布。在有几个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情况下,应准用本细则35.2的规定。
  (b)如果国际申请已经按照细则19.1(a)(iii)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递交,应准用本细则35.3(a)和(b)的规定。本条(a)不适用于按照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
59.2 [无变化]
第83条 在各国际单位执行业务的权利
83.1 [无变化]
83.1之二 国际局是受理局的情形
  (a)有权在申请人是其居民或者国民的,或者在有几个申请人的情形,申请人之一是其居民或者国民的缔约国的国家局或者代表该国的局执行业务的任何人,有权就该国际申请在按照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执行业务。
  (b)任何人有权在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执行有关国际申请业务的,有权在国际局的任何其他工作中以及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或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执行与该申请有关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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