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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修改

18.3和18.4 [无变化]
  第19条 主管受理局
19.1 在哪里申请
  (a)除(b)另有规定外,国际申请应按照申请人的选择,
    (i)向申请人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或者代表该国的国家局递交,
    (ii)向申请人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或者代表该国的国家局递交,或
    (iii)向国际局递交,而不顾申请人是其居民或者国民的缔约国。
  (b)和(c)[无变化]
19.2 两个或者多个申请人
  如果有两个或者多个申请人,
    (i)只要接受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是一个缔约国的或者代表一缔约国的国
       家局,而且申请人中至少有一人是该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则应认
       为已经符合本细则19.1的要求;
    (ii)只要申请人中至少有一人是某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根据细则
        19.1(a)(iii)国际申请可以向国际局递交。
19.3 [无变化]
19.4 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送交
  (a)如果国际申请是由是某一缔约国的居民或者国民的申请人向按照条约是受理局的某一国家局递交的,但是根据细则19.1或19.2该国家局无权接受该申请,那么除(b)另有规定外,该申请应当被认为已经由该局代表按照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受理。
  (b)按照(a)的规定,国际申请是由某一国家局代表按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受理的,除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禁止送交该国际申请外,该国家局应当迅速将该申请送交国际局。国家局可以为其本身的利益要求为其送交征收与根据细则14所要求的传送费相等的费用。如此送交的国际申请应被认为已经由按照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在该国家局受理之日所受理。
  第35条
35.1和35.2 [无变化]
35.3 国际局按细则19.1(a)(iii)是受理局时
  (a)国际申请是按照细则19.1(a)(iii)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递交的,对该国际申请进行国际检索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应当是,假如该国际申请是向按照细则19.1(a)(i)或(ii),(b)或(c)或细则19.2(i)有权受理的受理局提出的情况下,对该国际申请的主管国际检索的单位。
  (b)按照(a)的规定有二个或者多个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应由申请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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