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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修改

证明本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修改
 (国际专利合作联盟(PCT联盟)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第九次通常会议)1993年9月29日通过)


                修改的目录
第4.1(b)条………………修改    第35.3条…………………新订
第4.14条之二………………新订    第54.1条…………………修改
第18.1条……………………修改    第54.3条…………………新订
第18.2条……………………删除    第59.1条…………………修改
第19.1(a)条……………修改    第83.1条之二……………新订
第19.2条……………………修改    第90.1(a)条…………修改
第19.4条……………………新订    第90.1(d)条…………修改

  第4条 请求书(内容)
4.1 必要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签字
    (a)[无变化]
    (b)在适用情况下,请求书还应包括:
       (i)至(iv)[无变化]
       (v)主专利申请或者主专利的说明;
       (vi)申请人选择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说明。
    (c)和(d)[无变化]
4.2至4.14 [无变化]
4.14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选择
  如果对国际申请的检索有两个或者多个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写明其所选择的国际检索单位。
4.15至4.17 [无变化]
  第18条 申请人
18.1 居所和国籍
  (a)除(b)和(c)另有规定外,关于某一申请人是否如其所声称是其居民或者国民的某一缔约国的居民或者国民的问题,应当取决于该国的本国法,并由受理局决定。
  (b)在任何情况下,
    (i)在某一缔约国内拥有实际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应认为在该国有居所,和
    (ii)按照某一缔约国的本国法组成的法人,应认为是该国的国民。
  (c)如果国际申请是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递交的,国际局在行政规程指明的情况下,应当要求有关缔约国的国家局或者代表该国的局决定(a)所述的问题。国际局应当将这种要求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有机会直接向国家局提供他的论据。该国家局应当迅速对上述问题作出决定。
18.2 [已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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