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如申请人对未能改正申请中的缺陷提出正当理由,自收到提出理由的信件之日起再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以改正上述缺陷;如宽限期满缺陷仍未改正的,应拒绝登记;
(Ⅱ) 如申请人未改正其申请中的缺陷,应拒绝登记;但申请人可以在第(1)款所述的期限届满后二个月内提出请求并缴纳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附加费,再享有三个月的宽限期,以改正申请中的缺陷;如宽限期届满,仍未改正缺陷时,应拒绝登记。
(3) (国际登记) 申请符合第三条的要求的,国际局应对科学发现进行国际登记。登记的内容应包括:
(Ⅰ) 发现人的姓名、第三条第(2)款所述的申请主题符合第一条科学发现定义的说明、申请中写明的发现日期、作出第三条第(2)款所述声明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的名称,以及施行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Ⅱ) 在申请的第一页,标明申请包含的页数、国际登记事实、登记的日期和国际登记编号,加盖国际局印章并有由总干事指定官员的签字;
(Ⅲ) 在申请的其他所有各页标明同一国际登记号,加盖同一印章和有同一签字。
(4) (国际登记日) 国际登记日应为国际局收到申请和登记费的日期。在申请经过改正的情况下,收到改正的日期。应视为收到申请的日期。如申请和登记费并非在同一日期收到,则较后日期应为国际登记日。
(5) (档案) 国际局应把所有经过国际登记的申请不限期地保存在安全场所。拒绝予以国际登记的申请,应自收到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六条 证 书
(1) (授证;内容) 国际局应对每一项国际登记授予证书。该证书由国际局加盖印章和有总干事签字,并应证明该登记事实及其日期和编号,标明第三条第(3)款第(Ⅰ)项至第(Ⅵ)项,第(Ⅹ)项和第(Ⅺ)项所述的事项以及作出第三条第(2)款所述声明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的名称。
(2) (接受者) 国际局应将证书发给发现人,如申请人为法人时,发给发现人和该法人。国际局应将证书副本发给第(1)款所述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
第七条 公 报
(1) (出版物) 国际局应按施行细则规定的时间间隔和语言发行出版物,定名为“国际登记科学发现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