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发现人的简历表;
(Ⅱ) 作出科学发现的地点;
(Ⅲ) 在适用的情况下,如科学发现是在执行一个机构或雇主指定任务过程中完成的,写明该机构或雇主的名称和地址;
(Ⅳ) 施行细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5) (期限)自申请写明的发现日期起十年期满后提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
(6) (国家一级的承认)政府机关或科学机构对作为申请主题的科学发现,已经按照发现人的登记科学发现的请求,或依授奖、授予证书或依其他任何方式予以正式或公开承认的,最好在申请中说明这一事实;如是在提出申请以后承认的,则在作出第(2)款所述声明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送交国际局的通知中说明这一事实。在上述说明或通知中应附有证明文件。
(7) (费用) 申请须向国际局缴费。缴费金额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8) (文件格式) 申请应按国际局规定的格式办理。该项格式由国际局根据请求免费供应。
第四条 指定的科学机构和政府机关
(1) (指定) 为了第三条第(2)款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科学机构和(或)一个或一个以上政府机关。追加指定可以随时提出。
(2) (指定的通知) 第(1)款所述的指定,应由有关缔约国政府通知总干事。
(3) (指定的废除) 缔约国对其作出的任何指定可以随时废除。除应通知总干事。废除自总干事收到废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日期满后生效。
(4) (作出声明的权限) 第三条第(2)款所述的声明应由下述缔约国指定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作出:
(Ⅰ) 申请人为自然人时,该申请人系该国国民或居民;
(Ⅱ) 申请人为法人时,该法人系在该国设立的。
第五条 国际登记
(1) (缺陷) 申请不符合第三条要求条件的,国际局应通知申请人,并应给予三个月的期间,以改正申请中的缺陷。
(2) (有缺陷时的制裁;宽限期) 在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