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对登记的科学发现提供最广泛的可能利用;
(Ⅱ) 不影响对登记的科学发现中所含思想的自由使用;
(Ⅲ) 不影响缔约国对登记的科学发现授予或不授予发现人权利的自由,在缔约国授予上述权利的情况下,也不影响缔约国确定授予权利的条件和权利内容的自由。
第三条 申 请
(1) (提出申请的可能性;向何处申请)
(a) 凡是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的任何发现人,可以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国际局提出请求国际登记的申请。
(b) 经发现人同意,申请可由缔约国的法人提出。
(c) 一项科学发现由若干发现人共同作出的,如果发现人之一符合(a)项有关国籍和住所的规定,即可提出申请。
(2) (日期;签字;声明)申请应包括一份国际登记请求书。申请应由发现人写明日期并签字:或者,如申请是由法人提出,则应由该法人授权的代表和发现人写明日期和签字。申请还应包括按照第四条的规定指定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的声明。声明应说明申请的主题是属于第一条所称的科学发现,以及申请是由该机构或机关所推荐。声明还可包括对科学发现价值的评论意见或证明其真实性。
(3) (单一性;语言;必须要的内容) 申请应只限于一项科学发现,并应使用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一种语言,内容应包括:
(Ⅰ) 发现人的姓名和详细地址;
(Ⅱ) 发现人出生日期和地点;
(Ⅲ) 发现人的国籍和住所;
(Ⅳ) 表明科学发现所属的科学门类;
(Ⅴ) 科学发现的名称;
(Ⅵ) 发现的日期;
(Ⅶ) 科学发现的详细说明,包括现象的说明和(或)表示推论与数据的说明,证实科学发现的真实性;在科学发现含有实验部分时,要对实验部分作出说明,使其能够重复实验并得到证实;
(Ⅷ) 上述说明的摘要,不超过二百字;
(Ⅸ) 发现人的声明,大意是就其所知,在其作出科学发现时,该发现的内容为任何其他人所不知;
(Ⅹ) 在适用的情况下,写明完成科学发现时所在的机构、实验室或其他组织的名称;
(Ⅺ) 由法人提出申请时,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4) (自选的内容) 申请可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