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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

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
 1978年3月3日在日内瓦通过


  各缔约国,
  考虑到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Ⅷ)项关于科学发现的规定,
  希望建立一种制度,把发现人的姓名与其科学发现一起予以公布,不加歧视地对发现人给予鼓励,以促进科学的发展,
  希望建立一种制度,使科学界和全世界可得参考新科学发现的内容,以促进上述科学发现的情报交流,使科学界以及全世界受益,
  考虑到科学发现国际登记制度在促进科学情报的交流方面,符合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决定缔结一项条约,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机构内,建立科学发现国际登记制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1) (定义) 在本条约中:
  (Ⅰ) “科学发现”指对迄今尚未被认识和尚不能证实的物质世界的现象、性质或规律的认识;
  (Ⅱ) “发现人”指本人通过观察、研究、试验或推理并以明确方式得出其认识而完成一项科学发现的自然人;几个自然人在作出科学发现过程中共同完成上述要求的,提到发现人时应视为提到所有的发现人;
  (Ⅲ) “国际登记”指由国际局在该局所保存的国际科学发现登记薄中对科学发现的说明和其他规定细节进行登记的行为和结果;
  (Ⅳ) “申请”指国际登记的申请;
  (Ⅴ) “申请人”指提出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Ⅵ) “发现日期”指科学发现第一次发表或公布于众的日期;
  (Ⅶ) “缔约国”指缔结本条约的国家;
  (Ⅷ) “大会”指第十二条所述的大会;
  (Ⅸ) “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Ⅹ) “国际局”指本组织的国际局;
  (Ⅺ) “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ⅩⅡ) “施行细则”指第十四条所述的施行细则;
  (ⅩⅢ) “公报”指第七条第(1)款所述的公报。
 (2)(可能的例外)尽管第(1)款第(Ⅰ)项已有规定,但任何缔约国对地理学、考古学和古生物学的发现、有用矿藏的发现和社会科学领域的各种发现,仍可不适用本条约。

第二条 国际登记范围


  本条约制订的科学发现国际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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