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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iii)在该缔约国或该组织成员国适用的专利程序需要这种样品;
  (iv)该样品以及随同样品或由样品产生的任何情报将只用于该专利程序。
  11.2向交存人或交存人授权的人提供样品
  任何国际保存单位都应向下述人员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
  (i)应交存人请求,向其提供;
  (ii)应任何单位、自然人或法人(以下统称“被允许方”)的请求,向他们提供,但以该请求附具交存人允许提供所要求的样品的声明为限。
  11.3向在法律上享有权利的人提供样品
  (a)任何国际保存单位应向任何单位、自然人或法人(以下统称“被证明方”),根据其请求,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样品,条件是该请求是使用由大会确定其内容的表格提出的,并且在该表格上工业产权局证明下述事项:
  (i)已向该局递交了涉及该项微生物保存的专利申请,以及申请的主题含有该种微生物或其用途;
  (ii)除第(iii)目中第二短语适用的情况外,该局已按专利程序予以公布;
  (iii)被证明方根据该局专利程序适用的法律有权获得该微生物样品,而且如果上述法律规定须满足某些条件才能享有此权利时,该局认为这些条件已经满足或者被证明方已在该局的一张表格上签字,依照该局专利程序适用的法律;作为在该表格上签字的结果,视为已经满足向被证明方提供样品的条件;依照上述法律被证明方在该局按照专利程序进行公布之前即享有该权利而此种公布尚未进行的,证明书应对此明确说明,并应按惯例通过利用上述法律适用的条款,包括法院判例。
  (b)对于已经由工业产权局授予并公布的专利,该局可以经常按国际保存单位给予该专利涉及的微生物保存的保存号通知该保存单位;对已将微生物保存号通知专利局的,应任何保存单位、自然人或法人(以下统称“请求方”)请求,国际保存单位应向其提供该微生物样品;对于所保存的微生物已经通知了保存号的,不应要求该局提供按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3款(a)项所述的证明书。
  11.4共同规则
  (a)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第11.2款和第11.3款中所述的请求书、声明、证明书或通知书应按下列办理;
  (i)如果向使用的正式语言分别是或包括英语、法语、俄语或西班牙语的国际保存单位递交时,应分别用英语、法语、俄语或西班牙语书写,但条件是,如果必须用俄语或西班牙语书写的,在提交时也可以代之以英语或法语书写的文本,如果提交了这种文本,国际局应依照该规定所述有关当事人或国际保存单位的请求,立即免费制定经过证明的俄语或西班牙语译本;
  (ii)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均应用英语或法语书写,但条件是也可以用国际保存单位使用的正式语言或正式语言中的一种语言代替。
  (b)尽管有(a)项的规定,如果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所述请求是由一个使用俄语或西班牙语为正式语言的工业产权局提出的,该请求可以分别用俄语或酉班牙语书写,国际局应该工业产权局请求,应立即免费制定经过证明的英语或法语译本。
  (c)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第11.2款和11.3款中所述的请求书、声明、证明书或通知书均应写成书面,应有签字并应注明日期。
  (d)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第11.2款和第11.3款(a)项中所述的请求书、声明或证明书均应载明下述各项:
  (i)提出请求的工业产权局的名称和地址,按照情况被允许方或被证明方的名称和地址;
  (ii)对该保存给予的保存号;
  (iii)属于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规定的情况时,涉及该保存的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日期和号码。
  (iv)属于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3款(a)项规定的情况时,第
(iii)目中所述应载明各项以及作出按本施行细则所述证明书的工业产权局的名称和地址。
  (e)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3款(b)项所述的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各项:
  (i)请求方的名称和地址;
  (ii)给予该项保存的保存号;
  (f)放置所提供样品的容器应由国际保存单位标明该项保存的保存号,并应随附本施行细则第七条所述存单副本。
  (g)国际保存单位向交存人以外的任何有关方提供了样品后应立即将事实以书面通知交存人,同时通知提供样品日期以及接受提供样品的工业产权局、被允许方、被证明方或请求方的名称和地址。该通知应随附有关的请求书副本,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或第11.2款第(ii)目提交的与该请求书有关的声明副本,以及请求方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3款规定经签字的表格或请求书的副本。
  (h)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所述的样品提供应免费进行。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2款或第11.3款提供样品的,应依照不同情况分别向交存人、被允许方、被证明方或请求方收取按本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12.1款(a)项第(iv)目应付的费用,应在提出该请求之前或与其同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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