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发出移转物的国际保存单位的保存号。
7.6对于科学说明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的通知
应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第11.2款或第11.3款的规定,有权取得所保存微生物样品的任何一方的请求,国际保存单位应将本施行细则第七条第7.3款第(vi)目或第七条第7.4款第(iii)目所述科学说明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通知该方。
第八条 后来载明或修正的科学说明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
8.1通知
(a)关于一种微生物在保存以前未载明科学说明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的,交存人可以在后来载明,或者已经载明的,可以修正该科学说明和(或)命名。
(b)任何这种后来载明或修正应写成书面,由交存人签字,通知国际保存单位,并包括以下各项:
(i)交存人的名称和地址;
(ii)该单位给予的保存号;
(iii)该微生物的科学说明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
(iv)如系修正的,最近的科学说明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
8.2证明
应做出按本施行细则第八条第8.1款所述通知交存人请求,国际保存单位应向他送交一份证明,写明按本施行细则第八条第8.1款(b)项第(i)至(iv)目规定的事实资料和收到该通知的日期。
第九条 微生物的贮存
9.1贮存期限
向国际保存单位交存的任何微生物在该单位收到最近一份提供保存的微生物样品请求后至少五年期间,而且在无论何种情况下,在自交存日期后至少三十年期间,均应由该单位贮存,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持其存活及不受污染。
9.2保密
任何国际保存单位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是否依照本条约规定向其交存了微生物的情报。此外,除按照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同样条件向依照该条规定有权获得该微生物样品的保存单位、自然人或法人提供情报外,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有关依照本条约规定向其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任何情报。
第十条 存活性检验和报告书
10.1检验的义务
国际保存单位应于下列时该检验向其交存的每种微生物的存活性:
(i)对按本施行细则第六条所述的保存或按本施行细则第五条第5.1款所述的移转之后应立即检验;
(ii)根据微生物的种类和其可能贮存条件,按合理的间隔时间检验或出于必要的技术原因随时进行检验;
(iii)应交存人的请求随时进行检验。
10.2存活性报告书
(a)国际保存单位应发给下述人员有关所保存的微生物存活性报告书:
(i)进行本施行细则第六条所述保存或本施行细则第五条第5.1款所述移转后立即发给交存人;
(ii)受理保存或移转后,应其请求随时发给交存人;
(iii)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向任何工业产权局其他保存单位,除交存人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曾提供过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的,应其请求,在提供样品同时或在其后随时发给他们。
(b)存活性报告书应载明该微生物仍然存活或不再存活,并应包括下列各项:
(i)提供报告书的国际保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ii)交存人名称和地址;
(iii)保存微生物的日期,以及如有移转时,进行移转的日期;
(iv)该单位给予的保存号;
(v)进行报告所述检验的日期;
(vi)进行存活性检验时有关检验条件的情报,但以接受存活性报告书的一方要求得到该情报,而且检验结果是否定的为限。
(c)在(a)项第(ii)目和第(iii)目的情况下,存活性报告书应是指最近的存活性检验。
(d)关于格式、语言和签字,本施行细则第七条第7.2款的规定准用于存活性报告书。
(e)在(a)项第(i)目情况下的或是在工业产权局索取时,均应免费发给存活性报告书。对于其它的存活性报告书应向索取该报告书的一方,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12.1款(a)项第(iii)目规定收费,并应在索取报告之前或索取报告同时付给。
第十一条 提供样品
11.1向有关的工业产权局提供样品
应任何缔约国工业产权局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请求,国际保存单位都应向上述局或组织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但请求应附具有以下内容的声明:
(i)已向该局递交了涉及到该项微生物保存的专利申请,以及申请的主题含有该种微生物或其用途;
(ii)该申请正在该局审查中或拟授予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