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原始保存或重新保存
6.1原始保存
(a)除本施行细则第六条第6.2款适用的情况外,交存人送交国际保存单位的微生物应附具由交存人签字的书面声明并包括下列内容:
(i)对该保存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说明;
(ii)交存人的名称和地址;
(iii)详细叙述该微生物的培养、贮存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在保存数种微生物的混合物时,还应有混合物诸成分的说明以及至少一种能核查其存在的方法;
(iv)交存人给与该微生物的鉴别符号(号码、记号等);
(v)对国际保存单位不能预见以及危及健康或环境的微生物特性要有说明,特别是在保存新微生物时要这样做。
(b)强烈建议(a)项所述的书面声明应有科学说明和(或)建议对所保存微生物的分类学命名。
6.2重新保存
(a)依照本条约第四条规定进行重新保存时,除(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交存人送交国际保存单位的微生物应附具原保存的存单副本,有关原保存的微生物的存活性并载有说明该种微生物是能生存的最新报告书的副本,以及由交存人签字的,包括以下内容的书面声明:
(i)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六条第6.1款(a)项第(i)至(v)目规定应载明的各项内容;
(ii)对依照本条约第四条第(1)款(a)项规定有关重新保存的原因的陈述,依照第四条第(1)款(c)项规定所需的报告,以及在适当时,载明依本条约第四条第(1)款(e)项规定的有关日期。
(iii)载明有关原保存的科学说明和(或)建议给予的分类学命名的,还应包括在依照本条约第4条第(1)款(e)项规定的有关日期已存在的最新科学说明和(或)建议给予的分类学命名。
(b)如果重新保存是在原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进行时,(a)项第(i)目不适用。
6.3国际保存单位要求的条件
(a)任何国际保存单位均可要求,以本条约和本施行细则规定的需要形式和数量保存微生物,并附具该单位制定的为该单位管理程序而由交存人适当填写的表格。
(b)任何国际保存单位均应将此类要求以及对此类要求的任何修正通知国际局。
第七条 存单
7.1发给存单
国际保存单位应就向其提出的或移转的每件微生物保存发给交存人一份存单,证明它已经收到并受理该微生物。
7.2格式;语言;签字
(a)本施行细则第七条第7.1款所述存单应制成表格称为“国际表格”,表格由总干事用大会指定的语言制定。
(b)在存单中以非拉丁字母写的词或字母还应附以拉丁字母拼写。
(c)存单应由有权代表该国际保存单位的人员签名,或由该人员正式授权的该单位其他官员签名。
7.3原始保存的存单内容
在原始保存时发给的按本施行细则第七条第7.1款所述的存单应载明是由保存机构依照本条约规定以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发给的,并应至少载明以下各项内容:
(i)该国际保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ii)交存人的名称和地址;
(iii)国际保存单位收到该微生物的日期;
(iv)交存人给予该微生物的鉴别符号(号码、记号等);
(v)该国际保存单位给予该项保存的保存号;
(vi)本施行细则第六条第6.1款(a)项所述书面报告包括科学说明和(或)提议的分类学命名的,应注明这一事实。
7.4重新保存的存单内容
依本条约第四条规定进行重新保存时,发给的按本施行细则第七条第7.1款所述存单应附具原始保存的存单副本,以及有关原始保存的微生物存活性,载有说明该种微生物是能存活的最新报告书的副本,并至少应包括以下各项:
(i)本施行细则第七条7.3款第(i)至(v)目规定载明的各项;
(ii)载明交存人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六条第6.2款(a)项第(ii)目规定声明的有关原因,以及在适用情况下,有关日期;
(iii)适用本施行细则第六条第6.2款(a)项第(iii)目规定时,注明交存人已记载科学说明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
(iv)给予原始申请的保存号。
7.5移转时的存单内容
依照本施行细则第五条第5.1款(a)项第(i)目规定收到移转来的微生物样品的国际保存单位,应就交来样品的每件保存发给交存人存单,载明是由保存机构按本条约规定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发给的,并至少包括以下各项:
(i)本施行细则第七条第7.3款第(i)至(v)目规定载明的各项;
(ii)发出移转物的国际保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