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条约在布达佩斯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
第十九条 本条约的保存;文本的送交;本条约的登记
(1)本条约签字截止后,其原本应由总干事保存。
(2)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文本二份送交第十五条第(1)款所述所有国家的政府,送交可能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政府间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3)总干事应将本条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4)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对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修正条款文本二份送交所有缔约国、所有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它国家政府和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其它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条 通知
总干事应将以下事项通知缔约国、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及不是本联盟成员国而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家:
(i)按照第十八条的签字;
(ii)按照第十五条第(2)款保存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iii)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的声明以及按照第九条第(2)款或第(3)款撤回声明的通知;
(iv)按照第十六条第(1)款本条约的生效日期;
(v)按照第七条和第八条发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八条作出的决议;
(vi)按照第十四条第(3)款接受对本条约的修正;
(vii)对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
(viii)对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作修正的生效日期;
(ix)按照第十七条收到的退约通知。
施行细则
根据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制定
第一条 简称和对“签字”一词的解释
1.1“本条约”
在本施行细则中,“本条约”一词系指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1.2“第……条”
在本施行细则中,“第……条”一词系指本条约中指定的条文。
1.3“签字”
在本施行细则中,无论何时用到“签字”一词均应理解为,如果一国际保存单位所在国家的法律要求使用盖章来代替签字时,则所说签字一词对该单位意指“盖章”。
第二条 国际保存单位
2.1法律地位
任何国际保存单位可以是一个政府机构,其中包括中央政府以外的行政部门下属的公共机构,或是一个私人机构。
2.2人员和设施
本条约第六条第(2)款第(iii)目所述的要求应特别包括以下部分;
(i)任何国际保存单位的人员和设施必须能够使该单位以保持微生物存活与不受污染的方式贮存所保存的微生物;
(ii)任何国际保存单位在贮存微生物时,必须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以尽量减少其所保存的微生物灭失的危险。
2.3提供样品
本条约第六条第(2)款第(viii)目所述的要求特别包括任何国际保存单位必须迅速而准确地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的样品这一要求。
第三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
3.1通知
(a)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所述的通知,缔约国应通过外交途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应由其最高行政官员,递交总干事。
(b)通知应:
(i)指明与该通知有关的保存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ii)含有关于所述保存机构是否具有遵守第六条第(2)款所列要求的能力的详细情报,包括其法律地位、科学水平、人员和设施的情报;
(iii)如果所述保存机构仅打算受理某些种类微生物的保存,须列举出这些种类;
(iv)写明所述保存机构在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后将对贮存微生物,办理微生物存活报告书和提供微生物样品的收费数额;
(v)写明该机构使用的正式语言;
(vi)如果需要时,写明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b)项所述的日期。
3.2对通知的处理
如果通知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和本施行细则第三条第3.1款的规定,总干事应立即通知全体缔约国和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并由国际局立即予以公布。
3.3增加受理的微生物种类清单
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发出过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所述通知的,可以在发出该通知之后随时通知总干事,在其保证中增加尚未为之做出保证的列举的微生物品种。在此情况下,本条约第七条以及施行细则第三条第3.1款和第3.2款的规定准用于增加的微生物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