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所述组织应享有第三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权利。
(2)如果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有关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任何规定经修订或修正时,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中所述的声明。撤回应自下列日期生效:
(i)通知在该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以前收到的,自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起:
(ii)如果通知是在第(i)目所述日期以后收到的,自通知指定日期起,或者没有做出这种指定时,自收到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
(3)除第(2)款所述情况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还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a)项所述声明。撤回应自总干事收到该通知之日两年后生效。在该声明生效之日起五年期间不接受根据本款提出的撤回通知。
(4)一个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根据第七条第(1)款发出的通知使得一个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所发的按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该撤回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这种资格。
(5)第(1)款(a)项所述声明,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通知,根据第七条第(1)款(a)项发出的声明,包括根据第六条第(1)款第2句做出的保证,根据第八条第(1)款提出的请求,以及第八条第(2)款所述撤回通知,均应要求得到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上级机关明确认可,该上级机关成员国应全部是该组织成员国,并且决定是由这些国家政府的正式代表做出的。
第二章 行政性规定
第十条 大会
(1)(a)大会应由缔约国组成。
(b)每一缔约国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在大会以及由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应由特别观察员代表。
(d)任何本组织成员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而非本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之外的专门从事专利方面事务的任何政府间组织 ,在大会的会议上,如经大会决定 ,在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都可由观察员出席。
(2)(a)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本联盟的维持与发展和有关本条约的执行的一切事务;
(ii)行使本条约专门赋与的权利,执行本条约专门分配的任务;
(iii)就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给予总干事指示;
(iv)审核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给予总干事一切必要的指示;
(v)建立大会为促进本联盟的工作认为应当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vi)除第(1)款(d)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确定哪些非缔约国国家除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外的哪些政府间组织以及哪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国际保存单位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
(vii)为促进实现本联盟的目标而采取任何其它适当的行动;
(viii)履行按照本条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它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做出决议。
(3)一个代表只可以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4)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5)(a)缔约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b)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可以做出决议,但除有关其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类决议都应按照施行细则规定以通信投票方式取得法定人数及所需的多数票之后才生效。
(6)(a)除第八条第(1)款(c)项、第十二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2)款(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多数票。
(b)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7)(a)大会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通常会议,最好与本组织的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经总干事主动发起或应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大会临时会议。
(8)大会应通过其自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一条 国际局
(1)国际局应:
(i)执行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特别是本条约和施行细则规定或由大会专门指定的这类工作;
(ii)为修订会议、大会、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本联盟有关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设立秘书处。
(2)总干事为本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3)总干事应召集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一切会议。
(4)(a)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和由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但无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