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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约

  (2)要求取得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或者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一项声明,宣称他在某一些指定国享有国一个商标的马德里注册,并加以证实。此项声明可以包含在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或者单独提出。国际局应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在相应的马德里注册上加注。
  (3)如(2)所说的声明已被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并且符合(1)所指的条件,则在符合这些条件的限度内,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不得根据第十二条予以拒绝,除非根据马德里协定的保护已被拒绝或者只要根据该协定拒绝仍有可能。
  (4)如(1)所指的马德里注册满期,则仅在不迟于自该马德里注册满期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2)所指的声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权利才视为继续包括根据马德里注册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利用马德里协定的权利的保留
  如自然人或法人有权根据马德里协定取得或续展国际注册,则此种权利在任何参加了马德里协定的本条约缔约国不受本条约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
  (1)在任一缔约国具有第十一条(2)所规定的效力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间根据国际注册为同一商标向该国申请国家注册。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的要求,该国就应给予注册。该所有人根据此种国家注册的权利视为包括根据该国际注册存在于该国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即使该国际注册对该国的效力后来满期。上述规定在上述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服务与该国际注册所列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相同的限度内适用。
  (2)直到(1)所指的效力满期为止,第二十条(1)、(2)也对依照该款给予的国家注册适用。
 第二十五条 区域商标
  (1)(甲)在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有权通过本条约享有根据一个规定区域商标注册的条约(“区域条约”)申请和取得该区域条约下的注册时,任何参加该区域条约的国家可以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声明它根据本条约被指定等于该商标已被作为在该国适用的区域商标提出申请。
  (乙)如国际申请的对象是区域商标,而根据区域条约,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仅限于某一或某些该条约的参加国,则对某些这类国家的指定应视为对所有这类国家的指定,将对任一这类国家的指定、指定登记撤回取消,或基于任何其他原因予以撤消,等于将对所有这类国家的指定都撤回、取消或撤销。
  (2)如适用本条约影响到一个区域条约,则第十八条(2)至(5)应加以必要的变更,并遵守以下规定:
  ①第十八条(2)所指的费用享有者为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
  ②第十八条(2)所指的选择由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行使;
  ③如根据区域条约,费用按照区域注册适用国家的数目有所不同,则个别费用金额可以不仅按照第十八条(3)(丙)、而且按照参加该区域条约的指定国的数目有所不同,但第十八条(3)(戊)所指的总金额和第十八条(3)(己)所指的续展费用金额应为区域条约就那些作为指定国的国家所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与国际局联系的代理人
  (1)国际注册申请人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委托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为替他们与国际局联系的代理人(下称“正当指定代理人”)。
  (2)国际局将其任何要求,通知或其他信件送达正当指定代理人,与送达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有同等效力。在同国际局联系的程序中须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签字的申请,请求、声明或其他信件,除指定或撤销代理人的信件外,都可由他的正当指定代理人签字。任可信件由正当指定代理人送达国际局,与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送达有同等效力。
  (3)(甲)如一件国际申请有几个申请人,他们应指定一个共同代理人。否则该国申请上名居第一的申请人视为各申请人的正当指定代理人。
  (乙)如一件国际注册有几个所有人,他们应指定一个共同代理人。否则商标国际注册簿上名居第一的所有人视为各所有人的正当指定代理人。
  (丙)(乙)项在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国际注册是用于不同的指定国或/及不同的商品服务时不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所含优先权主张的效力
  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所主张的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关于商标所规定者相同。
 第二十八条 作为优先权主张的可能根据的国际申请
  (1)正规的国际申请,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所指的正规国家申请有同等效力,并应被承认为该议定书所规定的优先权主张的根据。
  (2)就(1)而言,国际申请如能据以确定其提交国际局的日期,即视为正规的国际申请。
 第二十九条 迟延
  (1)除(3)规定的情况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可以超过。
  (2)除(3)规定的情况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以外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可以超过。
  (3)(1)、(2)对第十二条(2)(甲)①所规定的期限不适用。
  (4)国际局不得容许国际注册申请人、所有人或国家主管机关超过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
 第三十条 国际局错误的改正
  (1)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如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认为国际局适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规定有错误,以致影响到他在任一指定国的利益,该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在施行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请求书,要它转请国际局予以改正。
  (2)如上述国家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发现国际局确有请求书中所指的错误,该国家主管机关应要求国际局改正,国际局应照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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