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申请此种登记须向国际局缴纳费用,该局应将该项登记公告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各有关指定国。
(3)如商品、服务清单的变更不符合施行细则关于限制含义的规定,国际局应拒绝登记,并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此事通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
(4)除(5)规定的情况外,任何根据(1)做出的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视做已在每一个有关的指定国的国家注册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记。
(5)(甲)如一个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发现经国际注册所有人请求但被国际局拒绝的适用于该国的限制实际上是仅同该国际注册中所列的商品、服务有关,该主管机关,根据所有人的申请,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请国际局将适用于该国的限制登记下来。
(乙)如一个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发现经国际注册所有人请求并由国际局登记的限制实际上不是(甲)所说的限制。该国主管机关可以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并于听取了所有人的意见以后,请国际局将全部或部分适用于该国的商品、服务清单恢复到限制以前的原样。
(丙)国际局应依请求并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做出相应的登记、公告和通知。
第十七条 国际注册的期限和续展
(1)任一国际注册的第一个有效期为从国际注册日起十年。
(2)(甲)任一国际注册可由其所有人申请,对任一指定国每隔十年续展一次。
(乙)续展使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在每一指定国在重新开始的期限内继续保持。
(丙)每一次续展从第一期国际注册或上一次续展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
(3)(甲)续展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国际局提交申请并缴纳费用。提变申请和缴纳费用不能早于下期开始日前六个月或迟于下期开始日后六个月。如申请或费用是在下期开始日以后收到,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在下期开始日后满六个月以前缴纳附加费(“续展附加费”)。
(乙)国际局应将续展作出登记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国际注册所有人和每一个指定国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费用
(1)(甲)国际局依照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有权就每一件国际申请、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续展申请及其他应缴费的工作和服务取得费用。
(乙)施行细则规定(甲)款所指的费用金额。
(2)每一缔约国有权就同它有关的每一项指定和续展取得费用。国家费用可以是“个别的”或“标准的”,由缔约国按施行细则的规定选择,对同该国有关的所有指定和续展都适用。
(3)(甲)在(乙)至(己)的限制条件下,适用于任一国家的个别国家费用金额由该国决定。
(乙)个别国家费用金额应由缔约国国家主管机关按施行细则规定的货币和期限通知国际局。它们在施行细则规定的限期内都适用。
(丙)个别国家费用金额只能按照所列适用于该国的商品、服务所属的国际分类类别,并按照该商标是不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有所不同。
(丁)个别国家费用属于所应付予的指定国,并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交给它的国家主管机关。
(戊)缔约国有权就每一项同它有关的指定取得的个别国家费用(“个别国家指定费用”)金额不能超过该国对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所规定的关于申请、分类、审查、注册和公告等费用的总金额。
(己)缔约国有权就每一项同它有关的续展取得的个别国家费用(“个别国家续展费用”)金额不能超过该国对商标国家注册续展所规定的续展费用的金额,但如后者的有关期限比十年长或少,上述限制应根据情况按比例减少或增加。
(4)(甲)标准国家指定费用和标准国家续展费用的金额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乙)标准国家费用属于选择了标准国家费用的国家。国际局所取的某一历年的此类费用的总金额应按同此类费用对之适用的那些缔约国有关的指定和续展数目的比例,在下一年中分配和转交给那些国家的国家主管机关,但每一个国家主管机关的最后数目应根据其本国法规定的审核范围,先以一个系数乘之。
(5)施行细则进一步规定费用的细节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全部或部分退还某些费用的问题。
第十九条 某些国内要求
(1)除第十四条(4)(乙)规定的情况外,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除非作为独立的审核机关,都不得就在该国提出国际申请,取得或续展国际注册和有关这些申请和注册的登记,要求缴纳费用。
(2)任一指定国都不得仅以其本国法只许可对有限的商品、服务类别或有限的商品、服务项目注册为理由,拒绝或取销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
(3)(甲)任一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在该国或其他地方使用该商标须符合适用于在该国申请或获准国家注册的同样条件,但不得以该商标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登记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从未使用为理由,根据十二条拒绝、根据第十三条取消或以其他方式使该商标不具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但任一缔约国的国内法可以规定:任何根据国际注册提出的侵害权利诉讼只有在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开始在该国不断使用该商标之后方可提出;而由此种诉讼产生的任何救济只限于在此种使用已开始后的时期用之。
(乙)如在(甲)所指的三年期满时,第十一条(2)②所指的最后决定尚未作出,该期限应延长到从第十一条(2)所规定的效力产生之日起一年届满时,但绝不能要求任一缔约国将上述三年期限延长两年以上。此款对本国法不许可这种延期的缔约国不适用。任何这种国家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其国内法在这方面的规定通知国际局。每一缔约国每当其国内法有有关本款的变动时,应即通知国际局。
(丙)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以前,该商标已先以国际注册所有人本人的名义在任一指定国取得国家注册,或取得申请国家注册的资格,则(甲)的但书和(乙)第一句在该注册或申请涉及到国际注册上所列的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的范围内不能适用。但如国家注册申请是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继指定登记日以前三年以内提出的,(甲)但书可以仅在自该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到从该申请提出之日起第三年届满这一段时间内适用。如三年期限依照(乙)延长,则上述一句的规定相应适用。如在先的注册是依照马德里协定或本条约被核准的国际注册,本款也相应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