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依照第十一条(2)取得的对任一指定国的效力,可被该国主管机关根据以下的理由予以撤销:
1.根据与依该国本国法可撤销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并按相同范围和相同程序予以撤销,但这些理由和程序不得抵触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或对该国有拘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最新规定,而且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之五也对依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原国籍换为国际注册;
2.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该申请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予以撤销。
(2)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以合理的予先通知,给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机会,使他能在任一撤销程序中为其权利进行辩护;该国际注册所有人享有与获准该国国家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关于拒绝撤销决定救济。
(3)如撤销决定是最后的,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决定,注销该指定国,或在该撤销仅关系到一部分商标、服务的情况下,就该国注销这些商品、服务,并公告这种撤销。
第十四条 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变更
(1)(甲)如国际注册所有权变更,使新所有人成为对全部或部分指定国并对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适用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此种所有权变更除(2)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应由国际局根据申请,予以登记。
(乙)此种申请,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
1.关于请求国际局登记所有权变更的说明;
2.该国际注册上的国际注册编号;
3.关于新所有人的名称、住所、国籍和通讯处;
4.关于新所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有关指定国的说明和有关商品、服务的说明。
(丙)这种申请应由由于所有权变更丧失对全部或部分指定国和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适用的国际注册的所有权的人(原所有人)签字,或者在原所有人不能签字的情况下,由新所有人签字,但如由新所有人签字,申请中还须包括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由原所有人在所有权变更时为其国民或居民的那个缔约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出具的适当证明。
(丁)提出这种申请时应向国际局缴纳费用。所有权变更登记应由国际局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公告并通知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及有关指定国主管机关。
(2)(甲)这种申请,在任何下列情况下,国际局可予以拒绝并将此事通知申请签字人。
1.申请中没有(1)(乙)1所指的说明;
2.申请中没有(1)(乙)2所指的编号;
3.申请中没有关于新所有人的住所或国籍的说明,或者仅有不能得出他有权享有国际注册的结论的说明;
4.申请中没有关于签字人的姓名和通讯处的说明,或者仅有不能借以识别他或送达邮件的说明;
5.申请没有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权所适用的指定国;
6.申请没有按施行细则的规定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权所适用的每一指定国的商品、服务;
7.申请无人签字,或虽由新所有人签字,但没有(1)(丙)所指的按施行细则规定的证明;
8.没有收到规定的费用。
(乙)在申请缺少(甲)4所指的说明以致(甲)所指的通知不可能送达申请签字人时,国际局无须送出此种通知。
(3)除(4)规定的情况外,依照(1)批准的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同由该申请有关的每一个指定国批准的国家注册所有权变更登记有同等效力。
(4)(甲)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依本国法不许可变更所有权或新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的理由,在该国拒绝(3)规定的效力。
(乙)任一缔约国本国法可以在该国拒绝(3)所指的效力。任何国家主管机关可依其本国法的规定为审核上述证明收取费用。
(丙)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如拒绝(3)所指的效力,应立即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拒绝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并予通知和公告。具体办法由施行细则规定。
(5)如变更所有权不是依照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的契约,而新所有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但按某一指定国本国法有权在该国提出商标国家注册申请,则新所有人可以就已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并对该国适用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在该国申请国家注册。如此项申请是新所有人在所有权变更起两年以内和第一期国际注册满期后或接连的续展满期后六个月以前提出的,应视为是在该国被选为指定国时提出的。
第十五条 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的变更
(1)如国际注册所有人变更名称,由国际局根据其申请予以登记。
(2)(甲)这种申请可以是有关同一所有人的几个国际注册的。
(乙)这种申请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
①关于请求国际局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的说明;
②关于变更名称不等于变更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声明;
③该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号码;
④关于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说明。
(丙)这种申请应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新名称签字。
(丁)提出这种申请应向国际局缴纳费用。
(3)国际局应将这种登记公告并按细则的规定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
(4)国际局在任何下列情况下,可予以拒绝并将此事通知所有人:
①申请中没有(2)(乙)所指的说明;
②申请中没有(2)(丙)所规定的签字;
③没有收到规定的费用。
(5)除(6)规定的情况外,依照(1)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视做已在每一个指定国的国家注册簿或其他有关的注册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记。
(6)(甲)任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在(3)所指的公布之日起三个月或国内法所规定的转长期限内未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关于原名称和新名称所表示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同一个的证明,该国可以拒绝(5)所指的效力。
(乙)如任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拒绝(5)所指的效力,该主管机关立即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拒绝登记下来并做出相应的通知和公告,具体办法由施行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商品、服务清单的限制
(1)国际局根据国际注册所有人的申请,登记适用于任一指定国的商品、服务清单的限制,此种限制须符合施行细则对限制的正式含义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