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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约

  (乙)尽管有上述(甲)规定,第七条(2)(甲)(5)和(6)应视为已改为:
  “(5)没有指明有关的国际申请或者在取得国际注册后没有指明有关的国际注册”。
  (丙)尽管有上述(甲)规定,第七条(3)(甲)应视为有下列补充:
  “(4)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与第六条(2)(乙)第二句的要求不合。”
 第九条 使批驳不生效
  (1)如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被国际局批驳,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在从通知批驳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被批驳的申请中的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1.请求书,要求转请国际局复核被批驳的国际申请,给予适用于该国的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该国登记,或复核被批驳的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给予后续指定该国登记;或者提出
  2.国家注册申请书,要求该国对原向国际局申请而被批驳的商标就原申请中的商品、服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国家注册,此项申请须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
  (2)如该国家主管机关发现国际局批驳该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该国登记申请与本条约施行细则不合,或其根据的事实是依照第二十九条(1)必须被容许的迟延,
  1.在申请人系依(1)1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该国主管机关得要求国际局复核,国际局应即照办,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应与没有被批驳者相同。
  2.在申请人系依(1)2提出国家申请的情况下,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该国主管机关即应把它视作是在原向国际局提出的申请未曾被批驳的国际注册日或后继指定登记日提出的。
  (3)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在依(1)1提出请求书时,应给国际局一个抄件。如该请求书涉及到一个已登入国际注册簿的商标,国际局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到该请求书抄件的事实登记并公告;否则就予存档。
 第十条 公告和通知
  (1)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立即公告。
  (2)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立即通知每一个指定国的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的效力
  (1)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经公告和通知的商标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在每一个指定国,同在该国际注册日和后续指定登记日向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有同等效力。
  (2)上述国际注册和登记,除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每一个指定国,同该商标获准在该国国家注册簿上注册有同等效力。在任一指定国产生此种效力须:
  1.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没有在第十二条(2)(甲)1所定的期限内,期满日或该国本国法所定的较早日期发出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
  2.该国国家主管机关已在第十二条(2)(甲)1所定的期限内发出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但该拒绝书又被最后决定改变,或该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所指的复核的最后决定认可了本款所规定的效力。此种效力视为从该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开始。
  3.如任一指定国有不只一本商标国家注册簿,(1)该和(2)所指的商标国家注册应为给予最大保护的那一个;但如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指定另一个,(1)和(2)所指的国家注册就是在所指定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上注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的拒绝
  (1)除(2)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3)和第二十二条(3)规定的情况外,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就任一指定国而言,可被该国主管机关根据以下理由拒绝:
  1.根据与依该国本国法可拒绝给予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并按相同的范围拒绝,但这些理由不得抵触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或对该国有拘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新规定,而且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也对依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所属国注册换为国际注册;
  2.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申请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拒绝。
  (2)(甲)依(1)款的拒绝只在符合下述条件时才能成立:
  1.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通知国际局,使该局能在国际注册公告日起十五个月内,如果是证明商标,在公告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如果是后续指定,在后续指定该国的登记公告后十八月内收到;
  2.如果是拒绝书,应载明拒绝理由,并规定:如这种拒绝不是最后的,拒绝的最后决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个是该拒绝书提到的,而且拒绝的最后决定就是至少以该拒绝书中的一个理由为根据;
  3.如果是有拒绝书跟随的可能拒绝通知书,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载明可能拒绝的理由,并规定,拒绝的最后决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个是该通知书提到的,而且最后决定就是至少以该通知书中的一个理由为根据。
  (乙)(甲)2和(甲)3的限制条件对法院或其他独立审查机关所作的最后决定不适用。
  (丙)(甲)款对以第十九条(3)所许可的以不符合指定国本国法的规定为依据的拒绝不适用。
  (3)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在任一指定国享有与该国申请商标国家注册的申请人相同的不服拒绝决定的救济以及对依职权或由于第三人反对而打算作出的拒绝有关的程序性和实质性权利。
  (4)(甲)国际局应将其根据(2)(甲)收到的通知书登记下来并公告相应的通知。
  (乙)如关于拒绝的决定是最后的,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通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登记该最后决定,注销该指定国,在该最后决定仅关系到注册中的一部分商品、服务时,就该国注销这些商品,服务项目并公告这种注销。
  (丙)如非最后拒绝书或可能拒绝通知书已被依(2)(甲)发出通知,而最后决定结局仍认可了第十一条(2)所指的效力,该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应照此告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通知书登记下来并公告相应的通知。
  (丁)(甲)至(丙)的详细办法由施行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依照第十一条(2)取得的效力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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