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
(本协定于1971年3月24日签订,1975年10月7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6月17日交存加入书。本协定于1997年6月19日对我生效,1979年10月2日修正。)
各缔约国,
考虑到普遍采用一种统一的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的分类系统,是符合全体的利益的,而且可能在工业产权领域建立较为密切的国际合作,有助于协调各国在该领域的立法工作;
认识到1954年12月19日的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欧洲公约的重要性,根据这一公约,欧洲理事会创建了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法;
注意到这一分类法的普遍价值及其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全体缔约国的重要性;
注意到这一分类法对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将使这些国家比较容易地获得一直在大量发展的现代技术;
注意到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先后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九条的规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专门联盟的建立;国际分类法的采用
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专门联盟,对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采用相同的分类法,即已知的“国际专利分类法”(以下简称“本分类法”)。
第二条 本分类法的定义
(1)(a)本分类法包括:
(Ⅰ) 依据1954年12月19日的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欧洲公约(以下简称“欧洲公约”)的规定而制订的、1968年9月1日生效并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公布的分类法正文;
(Ⅱ) 在本协定生效之前依据欧洲公约第二条第(2)款生效的修正案;
(Ⅲ) 此后依据本协定第五条制订并依据本协定第六条生效的修正案;
(b)本分类法正文中所包括的指南和注释是其组成部分。
(2)(a)第(1)款(a)项第(Ⅰ)目所指的本分类法正文包括在两份正本中,每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在本协定签字期间,一份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保存,另一份由1967年7月14日的公约所建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保存(以下分别简称“本组织”和“总干事”)。
(b)第(1)款(a)项第(Ⅱ)目中所指的修正案将载于两份正本中,每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一份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保存,另一份由总干事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