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六个或更多的国家已送交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上述国家中至少有三个国家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期间是特别同盟国家。
(2)前述第(1)项所说的生效,适用于在生效日期至少三个月以前已将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保管的国家。
(3)至于前述第(2)项未包括的国家,除已在其批准或加入文件中指定较后的日期外,本议定书将在总干事就其批准或加入发出通知三个月以后生效。在定有较后的日期的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将在指定的日期生效。
(五) 批准或加入后,当然承认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享受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六) 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都不得再批准或加入本协定较早的议定书。
第十条 〔有效期〕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同。
第十一条 〔修订〕
(一) 特别同盟国家会议可随时修订本协定。
(二) 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作出决定。
(三) 对第五条至第八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正,也可以按第八条规定修正。
第十二条 〔退出〕
(一) 任何国家经向总干事通知均可退出本协定。退出时,同时退出该国前已批准或加入的本协定较早的议定书。退出只影响宣告退出的国家,本协定对其他特别同盟国家仍具有全部效力。
(二) 退出,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后生效。
(三) 参加特别同盟不足五年的国家,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
第十三条 〔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关系〕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如果将来修订该条的规定,则其修正案对本协定的适用限于受该修正案约束的特别同盟国家。
第十四条 〔签字、文字、保存职责、通知〕
(一) (1)本协定在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的一种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由总干事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