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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

  (2)各国最初支付工作基金或交付增加基金的数额,应按设立或增加基金的当年的会费比例办理。
  (3)交款比例和期限,经总干事提出提案并听取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由大会确定。
 (七) (1)在产权组织和其总部所在国家达成的总部协定,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由该国拨款垫付。垫付数额和拨款条件应由该国和产权组织分别签订协议。
  (2)以上第(1)项所说的国家和产权组织,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垫付拨款的义务。废除应在通知年份的年底算起三年以后生效。
 (八)查帐工作,依财务规则的规定,由特别同盟一个或几个国家或者外部的查帐人员进行。查帐人员由大会征得他们同意后指定。

第八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一) 对第五、六、七条和本条的修正提案,可由大会任何成员国家或总干事提议。提案应由总干事在大会进行研究以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大会成员国。
 (二) 对第(一)款列举的条款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要求达到投票数的四分之三,但修正第五条和本款规定要求达到投票数的五分之四。
 (三) 对第(一)款提到的条款的修正案,在总干事收到从通过修正案时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的国家已按各自的法定程序生效的认可通知书后一个月生效。经过认可的上述条款的修正案,对所有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国家具有约束力。但增加特别同盟国家财务上的负担的修正案,只对已通知认可修正案的国家才有约束力。

第九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

 (一) 在本议定书上签字的国家可以批准议定书,未签字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
 (二) 不属特别同盟但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特别同盟成员国。
 (三) 批准和加入的文件由总干事保管。
 (四) (1)本议定书在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三个月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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