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特别同盟的每一国家有一票投票权。
(七) (1)除下列第(2)项规定外,专家委员会的决议由出席的特别同盟国家的简单多数票通过。
(2)通过分类修正案的决议,应由出席的特别同盟国家以五分之四多数票通过。“修正”指将商品或服务项目从一个类目转为另一个类目,或创立新的类目。
(3)第(四)款所指的议事规则应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分类的修正案应在特定期限的最后通过。特定期限的长短由专家委员会决定。
(八) 弃权不算投票。
第四条 〔通知、生效和变更的公布〕
(一) 专家委员会决定的变更和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国际局通知特别同盟国家的主管机关。修正案应在发出通知后六个月生效。其他变更应在专家委员会通过时指定的日期生效。
(二) 国际局应将已经生效的变更编入分类。变更的通告应在第五条所指的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五条 〔特别同盟大会〕
(一) (1)特别同盟大会由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组成。
(2)每个国家可派一名代表参加,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3)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 (1)除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外,大会的职责如下: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特别同盟和执行本协定的所有问题;
2.就有关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对国际局进行指导,对特别同盟中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所提意见进行说明;
3.复审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对特别同盟范围内有关问题给以必要的指示;
4.决定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特别同盟每三年一次的预算,并批准决算;
5.通过特别同盟财务规则;
6.除第三条所说专家委员会外,增设其他对实现特别同盟目标有必要的专家委员和工作组;
7.决定接纳非特别同盟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