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字母顺序细目表应对每一商品和服务项目编有特别用于该表文种的顺序号,同时:
(1)英文字母顺序细目表的顺序号,应载明在法文字母顺序细目表的同一指定细目上,反之亦同;
(2)依据第(六)款确定的任何文种的顺序号,应载明在英文或法文字母顺序细目表的同一指定细目上。
第二条 〔分类的法律效力和使用〕
(一) 按照本协定规定的要求,分类的效力取决于特别同盟的每一个国家。特别是在对任何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或对服务商标的认可方面,对特别同盟国家不具有约束力。
(二) 特别同盟各国保留将分类表作为主要体系使用或者作为辅助体系使用的权利。
(三) 特别同盟各国的主管机关,应在其有关商标注册的官方文件和公告中,将商标注册时商品或服务项目所属分类的类别号载明。
(四) 细目表载明的期限不形成任何权利。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
(一) 特别同盟各个国家派代表组成专家委员会。
(二) (1)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不属于本特别同盟而属于产权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
(2)总干事可以邀请对商标有专门研究的政府间组织,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该组织至少应有一个成员国属于特别同盟国家。
(3)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加与他们有关的讨论。
(三) 专家委员会的职责:
(1)对分类的变动作出决定;
(2)向特别同盟国家提出建议,以利分类的使用并促进使用的一致;
(3)在不牵涉特别同盟和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条件下,采取一切措施,为便于发展中国家使用分类作出项献;
(4)有权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
(四) 专家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为使第(二)款第(2)项的能为分类的发展作出实际贡献的政府间组织,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提供可能。
(五) 特别同盟国家的有关机关、国际局,依据第二款第(2)项参加专家委员会的政府间组织以及经专家委员会特邀提出建议的国家或组织,可以对分类的变动提出建议。建议应送国际局,并由国际局在研究该建议的专家委员会开会前至少两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成员和观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