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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

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
 (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签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
 十四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三日修订于日内瓦)

第一条 〔设立特别同盟;采用国际分类;分类表的说明和文字〕

 (一) 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组成特别同盟,采用共同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以供商标注册之用(以下简称“分类表”)。
 (二) 分类表由下列两表组成:
  (1)类目表,并视需要附加注释。
  (2)依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细目表(以下简称“细目表”),并指出每一商品和服务项目所属的类目。
 (三) 分类表包括:
  (1)《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于一九七一年公布的分类表。但其中类目表所附注释,在经过第三条所说的专家委员会确认以前,应视为临时性建议。
  (2)在现行议定书生效以前,依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和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斯德哥尔摩议定书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订。
  (3)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作出并依据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一)款生效的任何变动。
 (四) 分类表使用英文和法文两种文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五) (1)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分类表,和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日期以前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订,列载于法文原本,交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分别简称“总干事”和“产权组织”)保管。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日期以后生效的修改和增订,其法文原本同样由总干事保管。
  (2)前项所称文本的英译本,应由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后,尽快确认,其原本由总干事保管。
  (3)第(三)款第(3)项所指的变动,应将其英文和法文原本交总干事保管。
 (六) 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及其他经第五条的大会指定的文字的分类表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在有关政府提供的译本的基础上,或者采取不牵涉本特别联盟或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其他办法,与有关政府协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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