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制定本专门联盟的预算时,应适当照顾到和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联盟的预算进行协调的需要。
(3)本专门联盟的预算资金的来源如下:
(Ⅰ)国际保存费以及国际局对本专门联盟提供其他服务所应收取的其他费用;(Ⅱ)国际局有关本专门联盟出版物的出售所得或其版税;
(Ⅲ)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Ⅳ)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4)(a)第(3)款第(i)目所述各种费用的数额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予以确定。
(b)上述费用数额的确定应使本专门联盟从这些费用和其他来源所得的收入至少足以支付国际局用于本专门联盟的各项开支。
(c)如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预算尚未通过,依财务规则的规定,预算应和上一年度的预算水平一样。
(5)除第(4)款(a)项另有规定外,国际局对本专门联盟提供其他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数额,应由总干事确定并向大会报告。
(6)(a)本专门联盟应有工作基金,由超收构成,如该超收不足,则应由本专门联盟每一成员国一次缴纳款项构成。如基金不足,大会应决定增加。
(b)每一成员国为上述基金最初缴纳的款项数额或对增加基金所参与的数额,应和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的成员国对该联盟在建立基金或作出增加基金决定的年度预算所缴的会费成比例。
(c)该项比例和缴纳的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在听取本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予以决定。
(7)(a)本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地国家签订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在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贷款。每次贷款的数额和给予贷款的条件均应由该国与本组织另订协议规定。
(b)本组织和本款(a)项所述的国家每一方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给予贷款的义务。废除的通知应自通知当年的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账目审查工作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专门联盟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国或外界审计师进行。上述国家或审计师应由大会征得其同意后指派。
第五条 〔对第二条至第五条的修订〕
(1)修订本补充议定书的提议可以由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提出。上述提议至少应在大会进行审议之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各成员国。
(2)第(1)款所述的修订应由大会通过。通过修订应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通过对第二条和本款的任何修改应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3)第(1)款所述的修订,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修订时的四分之三的成员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表示接受该修订的书面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经接受的任何修订对修订生效时的大会成员国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第六条 〔对1934年议定书和1961年附加议定书的修订〕
(1)(a)1934年议定书中所述的“伯尔尼工业产权国际局”、“伯尔尼国际局”或“国际局”应认为是本补充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国际局。
(b)1934年议定书第十五条应予以废除。
(c)自1934年议定书第二十条所述施行细则的任何修订应按第二条第(2)款(a)项第(iii)第(3)款(d)项规定的程序进行。
(d)1934年议定书第二十一条中的“1928年修订的”等字应代之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
(e)1934年议定书第二十二条中所述的“总公约”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之二和第十七条之二应认为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中的那些规定,而该议定书中的那些规定又相当于巴黎公约前几次议定书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之二和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
(2)(a)对1961年附加议定书第三条所述的各项收费的修订应按第二条第(2)款(a)项第(iii)目和第(3)款(d)项规定的程序进行。
(b)1961年附加议定书第四条第(1)款以及第(2)款中的“在储备基金达到上述数额时”等字样应予废除。
(c)1961年附加议定书第六条(2)款中所述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六条之二应认为是该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中的那些规定,而该议定书中的那些规定又相当于巴黎公约前几次议定书第十六条和第十六条之二的规定。
(d)1961年附加议定书第七条第(1)款和第(3)款中所述的瑞士联邦政府应认为是总干事。
第七条 〔对1960年议定书的修订〕
(1)1960年议定书中所述的“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事务局”或“国际局”应认为是本补充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国际局。
(2)1960年议定书第十九、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二条应予废除。
(3)1960年议定书中所述的瑞士联邦政府应认为是总干事。
(4)1960年议定书第二十九条中的“定期”(第(1)款)和“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或”(第(2)款)等字样应予删去。
第八条 〔补充议定书的批准和加入〕
(1)(a)在1968年1月13日以前已经批准1934年议定书或1960年议定书的国家以及至少已经加入了上述两项议定书之一的国家可以签署、批准或加入本补充议定书。
(b)受1934议定书约束但不受1961年附加议定书约束的国家批准或加入本补充议定书的,即自动批准或加入1961年附加议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