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a)本协定的缔约国同时又是1925年协定的缔约国,在其和仅仅是1925年协定的缔约国的关系中应适用1925年协定,除非前者退出1925年协定。
(b)本协定的缔约国同时又是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在其和仅仅是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的关系中应适用1934年协定,除非前者退出1934年协定。
(3)仅仅是本协定的缔约国,对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而非本协定的缔约国不受约束。
第三十二条
(1)在本协定缔结之日,凡是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签署和批准或加入本协定的,视为包括签署和批准或加入本协定所附的议定书,除非该国在签署或提交加入书时发表明确的相反的声明。
(2)任何发表第(1)款所述的声明的缔约国,或任何不是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的其他缔约国,可以签署或加入本协定所附的议定书。在签署或提交加入书时,该国可以声明不受议定书第(2)款(a)项或第(2)款(b)项的约束;在此情况下,加入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在和该国的关系中,不承担适用上述声明中所述的规定的义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类推适用。
第三十三条
本议定书应在单一的文本上签字,该文本应保存于荷兰政府档案馆。荷兰政府应将经其证明的文本一份送交签署或加入本协定的各国政府。
议定书 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同意下列各项:
(1)本议定书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提交国际保存而且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一视为其原属国的外观设计。
(2)对于上面第(1)款所述的外观设计:
(a)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给予第(1)款所述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间不得少于十五年 ,根据情况自第十一条第(1) 款(a)项或第(1)款(b)项规定的日期起计算;
(b)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在其领土内行使国际保存所产生的权利或为其他目的而要求在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或其标签上附以外观设计记号。
注:本议定书尚未生效
Ⅲ
1961年11月18日摩纳哥附加议定书
第一条
(1)关于下列各项事务的处理,在伦敦修订的海牙协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费用以外,还应缴纳下列费用:
1.单件外观设计保存,第一期五年:20瑞士法郎;
2.单件外观设计保存,第一期期限届满后,第二期十年:40瑞士法郎;3.多件外观设计保存,第一期五年:50瑞士法郎;
4.多件外观设计保存,第一期期限届满后,第二期十年:200瑞士法郎。
(2)在本议定书签订之日以后,但在其生效以前——议定书对各国的生效根据第七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决定——伦敦修订的海牙协定第十五条第2项和第4项规定的收费已经缴纳的,如第一个保护期在本议定书生效后期限届满,提交保存的人还应缴纳本条第(1)款第2项和第4项规定的续展费。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国际局应通知有关保存人在收到通知后六个月内缴纳增加的费用。如在六个月内未缴纳的,续展视为无效并将登记簿内关于续展的记载予以注销。在此情况下,已经缴纳的续展费应予退还。
第二条
关于伦敦修订的海牙协定规定的其它各种事务的处理,该协定的施行细则原规定缴费5瑞士法郎或2.5瑞士法郎的,同样还应缴纳20瑞士法郎或10瑞士法郎的费用。
第三条
(1)本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费用,可以根据国际局或瑞士政府的提交依下述程序予以修改。
(2)上述提议应通知本决定书缔约国的主管局,各缔约国主管局应在六个月的期间内将其意见通知国际局。如在该期间后费用的修改经上述主管局多数通过,而且没有提出异议,该项修改在国际局向上述主管局发出该项通知之日的下个月的第一日起生效。
第四条
(1)应从施行增收费用所得的超收中建立一笔不超过50,000瑞士法郎的储备基金。
(2)在储备基金达到上述数额时,其余的超收应按本议定书缔约国国民或伦敦修订的海牙协定第一条所述的其他人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数额的比例分发给各缔约国。
第五条
在伦敦修订的海牙协定所建立的联盟的所有成员国未全部加入本议定书或1960年11月28日的海牙协定的期间,国际局应为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和仅加入伦敦修订的海牙协定的国家分别建立帐本。
第六条
(1)本议定书开放供各国签字,至1962年3月31日止。
(2)伦敦修订的海牙协定的缔约国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可以加入本议定书。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与第十六条之二的规定。
第七条
(1)本议定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摩纳哥公国政府保存。摩纳哥公国政府应将批准书的保存通知瑞士联邦政府,由瑞士联邦政府通知各缔约国。
(2)本议定书自瑞士联邦政府向各缔约国发出第二件批准书的保存通知之日起一个月期满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