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a)但在本协定生效时,储备基金应由每个缔约国的一次缴款组成,该捐款应按照该国由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三条第(8)款所属等级相应的单位数的比例计算决定。
(b)在本协定生效以后加入本协定的国家也应缴纳一次捐款。该捐款应依本款(a)项确定的原则计算决定,这样,不论加入本协定的日期先后,所有国家都应按每单位缴纳同样多的捐款。
(4)储备基金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额时,超出部分应按捐款的比例定期分发给各缔约国,以达到捐款的最高额为准。
(5)捐款全部偿还以后,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可以决定不再要求此后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缴纳捐款。
第二十一条
(1)设立由全体缔约国代表组成的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
(2)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1.制订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2.修订施行细则;
3.改订第二十条所述的储备基金的最高额;
4.制订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法;
5.研究本协定的适用与可能的修订等事宜;
6.研究有关外观设计国际保护的其他一切事宜;
7.批准国际局的年度工作报告,并对国际局履行本协定委派的职务作一般性指示;
8.对国际局每隔三年期间可以预见的开支提出一次报告。
(3)委员会关于第(2)款第1、2、3、4项的决议需有出席或派代表出席的委员五分之四票,关于任何其他决议需有简单多数票。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4)委员会由国际局总干事召集:
1. 至少每隔三年一次;
2.依三分之一缔约国的请求,或必要时,由国际局总干事或瑞士联邦政府发起,可以随时召集。
(5)委员会委员的差旅费和生活津贴由各自的政府负担。
第二十二条
(1)施行细则可以依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由委员会修订,也可以根据下面第(2)款规定的书面程序进行修订。
(2)以书面程序修订时,由国际局总干事在致各缔约国政府的通函中提出修订内容。如在发函后一年内缔约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修订即认为通过。
第二十三条
(1)本协定开放供各国签字,至1961年12月31日止。
(2)本协定应经批准,批准书交荷兰政府保存。
第二十四条
(1)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国未签署本协定,可以加入本协定。
(2)加入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瑞士联邦政府,由瑞士联邦政府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二十五条
(1)各缔约国承诺对外观设计提供保护,并按照其宪法采取措施确保本协定的适用。
(2)缔约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按照其国内法须能执行本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1)本协定于瑞士联邦政府收到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其中至少有四份是在本协定签订之日既非1925年协定的缔约国又非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的国家的加入书,并向各缔约国政府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发生效力。
(2)自此以后,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交存应由瑞士联邦政府通知各缔约国。除非在加入的情况下,加入书表明了较晚的生效日期,上述批准和加入应在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瑞士联邦政府:本协定也适用于由其负责处理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地。瑞士联邦政府应随即将通知转达各缔约国,除非通知中表明了较晚的适用日期,本协定自瑞士联邦政府向缔约国政府转达该通知起一个月后适用于该地区。
第二十八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瑞士联邦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并代表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中指定的全部或部分领地退出本协定。上述通知于瑞士联邦政府收到通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2)退出本协定并不解除任何缔约国对退约生效前提交国际局保存的外观设计按照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1)本协定应定期交付修订,以便进行修改,改进对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
(2)修订大会应依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或不少于半数缔约国的请求召开。
第三十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瑞士联邦政府,在按照通知中写明的条件的情况下:
1.以一个共同主管局取代各自的国家主管局;
2.在适用本协定第二条至第十七条时,这些缔约国应视为单一的国家。
(2)上述通知直到瑞士联邦政府将其转达其他缔约国的信件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才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1)关于本协定的缔约国同时又是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之间的相互关系,只适用本协定。但上述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应根据情况对本协定适用于它们之间的关系之日以前提交国际局保存的外观设计适用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