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外观设计对前款的摘要有用,并且已向国际局提供,国际局应证明该外观设计与开封保存的物品相符的,该项摘要可以附具该外观设计副本或复制品。如无上述副本或复制品时,国际局可以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复制,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十九条
国际局档案室保存的开封保存品应向公众开放。任何人均可在官员在场的情况下查阅档案,或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缴费后,从国际局得到关于登记簿内容的书面资料。
第二十条
本协定实施的细节由施行细则确定。如经各缔约国主管局一致同意,对施行细则的规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的规定仅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这些规定并不排除缔约国国内法可能制定的范围更广的规定的适用,也不妨碍1928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关于保护艺术作品和工艺美术品的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
(1)不是本协定缔约国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提出请求并依总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六条之二规定的方法,加入本协定。
(2)加入的通知本身即确保在加入时是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在加入国领土内获得前面各条所规定的利益。
(3)但是任何国家在加入本协定时可以声明,本议定书的适用限于该国加入生效之日起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
(4)退出本协定时适用总公约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退出生效之日以前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在整个国际保护期内,在退出国以及本特定联盟所有其他国家中继续享有与直接在这些国家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同样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1)本协定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于1938年7月1日之前保存于伦敦。
(2)本协定在批准国家之间,自上述日期起一个月后生效,其效力和期间与总公约相同。
(3)至于已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本议定书应取代1925年的海牙协定。但在和尚未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方面,海牙协定继续有效。
Ⅱ
1960年11月28日海牙议定书*
第一条
(1)缔约国组成外观设计国际保存专门联盟。
(2)只有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成员国可以加入本协定。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
“1925年协定”是指1925年11月6日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1934年协定”是指1934年6月2日于伦敦修订的1925年11月6日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本协定”或“现协定”是指本议定书修订的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施行细则”是指本协定的施行细则;
“国际局”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事务局;
“国际保存”是指向国际局提交的保存;
“国内保存”是指向缔约国国家主管局提交的保存;
“多件保存”是指包括多件外观设计的保存;
“国际保存原属国”是指申请人在其领域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几个缔约国内有上述营业所时,指申请人在申请中指明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任何缔约国内均无上述营业所时,指申请人在其领域内有住所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缔约国内无住所时,指申请人是该国国民的缔约国。
“有新颖性审查的国家”是指其国内法规定,由国家主管局依职权对每件交存的外观设计进行初步检索和审查的制度的缔约国。
第三条
缔约国的国民,以及虽非缔约国的国民但在缔约国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人,可以向国际局提交外观设计保存。
第四条
(1)国际保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交国际局:
1.直接提交,或
2.如缔约国的法律允许,通过该国国家主管局提交。
(2)任何缔约国的国内法可以规定,凡视为原属国的国际保存应通过其国家主管局提交。不遵守该规定的,不影响国际保存在其他缔约国的效力。
第五条
(1)国际保存应包括申请和外观设计的一张或一张以上照片或其他图样,并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费用。
(2) 申请应包括:
1.申请人请求其国际保存在该国有效的缔约国名单;
2.关于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指定;
3.申请人要求第九条所规定的优先权时,应表明产生优先权的原保存的日期、国家和号码;
4.施行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3)(a)此外,申请可以包括:
1.外观设计特征的简短说明;
2.关于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设计人的声明;
3.第六条第(4)款规定的延迟公布的请求。
(b)申请还可以附有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样品或模型。
(4)多件保存可以包括准备使用于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4项所述的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法中同类物品的多件外观设计。
第六条
(1)国际局应备有国际外观设计登记簿,并将国际保存在该登记簿上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