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任何接受书或加入书,如在为使本公约的修改生效所需一切措施已经完成之日后交存,或者在全体同意修改的情况下,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所认为一切必需的同意书均已提交之后交存,应认为适用于已修改过的公约。
第二十九条 修改
一、本公约可以经一缔约国政府的提议,通过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程序予以修改。
二、全体同意修改:
(一)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海协组织应将该国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考虑,旨在取得全体同意。
(二)上述任何修改,应在所有缔约国政府同意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除非经过协商同意于较早日期生效。一缔约国政府如在海协组织第一次通知后三年内不通知海协组织它同意还是拒绝修改,应被认为已经同意修改。
(三)任何修改提案如经海协组织第一次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后三年内没有依照本款(二)项达成同意,应认为已被否决。
三、海协组织内审议后修改:
(一)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该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将在海协组织内予以审议。如经海协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项修正案应在海协组织大会审议以前至少6个月通知海协组织所有会员国以及所有缔约国政府。
(二)如经大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海协组织应将此项修正案所有缔约国政府,以征得同意。
(三)此项修正案应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同意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除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四)大会经三分之二多数,其中包括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政府中三分这二多数,提议在通过某一修改时作出决定,认为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本款(三)项提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十二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此项决定应征得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的事先同意。
(五)本款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根据本款首先提议修改本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在任何时候依据本款(二项)或(四项)款采取它所认为适当的任择其一的行动。
四、举行会议修改:
(一)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并经缔约国政府至少三分之一同意,海协组织将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考虑修改本公约。
(二)经会议的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应由海协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其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