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二)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宜;
二、但上述条约、公约或协议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经过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
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当根据本公约并通过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时,应将此项规则通知海协组织,以便转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二十六条 情报的送交
一、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海协组织通知和交存下列事宜:
(一)足够份数的、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二)将要公布的有关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三)经授权在主管船舶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缔约国政府行事的民间机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二、每一缔约国政府同意应任何其他缔约国政府的请求,对它提供其有效的船舶强度标准。
第二十七条 签字、接受和加入
一、本公约应自1966年4月5日起开放三个月任凭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任凭加入。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参加国的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公约的参加者:
(一)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二)签字而保留接受,随后再予接受;
(三)加入。
二、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海协组织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后有效,海协组织应将收到的每一份新的接受书或加入书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经签字或加入公约的政府。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在至少有十五个国家的政府包括七个各拥有不少于100万总吨船舶的国家,已按本公约第二十七个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者已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海协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二、对于在本条第一款所述十二个月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于本公约生效时有效,或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比较后之日期为准。
三、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本公约应于上述文件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