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在该船舶改悬另一国国旗时失效。
第二十条 证书的承认
对于缔约国政府授权依照本公约颁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各国政府应予承认,并在本公约适用的一切意义上视为与他们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监督
一、持有根据第十六第或第十七条颁发证书的船舶,在其他缔约各国政府的港口时,应受各该国政府授权官员的监督。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此项监督的执行尽可能地合理和切实可行,其目的在于核实船上备有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这种监督应限于确定下列各事项:
(一)船舶的载重量并未超过证书所允许的限度;
(二)船舶载重线的位置与证书相符合;
(三)船舶对于第十九条第三款(一)项和(二)项所列事项没有实质性的变动,以致船舶显然不适合于在不危及人命安全的情况下出海。
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这种监督的目的只限于确定该证书所规定的各种条件已经符合。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三)项行使上述监督,则此项监督的执行范围只限于必须保证船舶出海而不危及及旅客或船员安全以前不得出航。
三、如果由于本条所规定的监督而发生任何种类的干涉时,实施监督的官员应立即将进行干涉的决定以及认为有必要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用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
第二十二条 权利
除持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效证书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事故
一、各主管机关对它所负责的、而且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如它认为进行调查有助于确定公约将宜作何种修改时,承担调查的义务。
二、每一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海协组织提供这种调查结果的适当资料。海协组织根据此种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都不得透露有关船舶的名称和国籍,或者以任何形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应负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前的条款和公约
一、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现行有效的有关船舶载重线事宜的一切其他条约、公约协议,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船舶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