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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第十七条 由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一、缔约国政府应另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可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公约规定,应依照本公约签发或授权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给此船舶。
  二、证书的副本,用以计算干舷的检验报告副本和计算书副本各一份,应尽速送交请求国政府。
  三、这样颁发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的发给是根据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的国旗所属国政府的请求,以及该证书应与根据第十六条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样的承认。
  四、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第十八条 证书格式
  一、证书应用发证国的官方语文写成。如果所用语文既不是英文,又不是法文,文本应包括上述语文之一的译本。
  二、证书的格式应按照附则三所示范本。每一证书范本中的印刷部分,应正确地复制在签发的任何证书及任何认证的证书副本上。
   第十九条 证书的有效期限
  一、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应由主管机关规定有效期限,该期限自颁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二、在进行如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所述的定期检验后,如果在原证书到期以前,不能对该船颁发新的证书,进行检验的人员或组织可以延长原证书的有效期限,但该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这一期限的延长应在该证书上签注,并且只应在影响船舶干舷的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或构件尺寸没有变动的情况下才能准许。
  三、如果存在下列任何情况,主管机关应吊销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一)船舶的船体或上层建筑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动,以致有必要增大干舷;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所述装置和设备未能保持有效状态;
  (三)证书上没有签注表明船舶已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所进行的检查;
  (四)船体结构强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四、(一)主管机关根据第六条第二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种证书应遵循本条对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所规定的关于换新、签注和吊销的同样程序。
  (二)根据第六条第四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有效期,应限于为此而发给的单一次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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