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变更航线时,仍不受本公约约束。
二、主管机关在应用本公约规定时,对于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发生变更航线或延滞情况,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八条 同等效能
一、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和器具,或者采用任何其他设施,只要主管机关经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为此项装置、材料、设备和器具、或者设施,至少同公约所要求者有同样效能。
二、主管机关应将准许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和器具、或者设施的情节,连同做过任何试验的报告,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九条 实验的批准
一、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经主管机关特殊批准适用本公约的船舶进行实验。
二、主管机关应将作出任何上述批准的情节,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十条 修理、改装和改建
一、进行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的船舶,至少应继续符合以前适用于该船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现有船舶照例不得低于它在修建以前已经符合的新船要求的程度。
二、重大的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切实可行,应符合对新船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地带和区域
一、适用于本公约的船舶,应符合附则二所列适用于该船在地带和区域的要求。
二、位于两个地带或区域分界线上的港口,应被当作处于船舶到达或驶离的地带或区域内。
第十二条 载重线的浸没
一、除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者外,船舶两舷相应于该船所在的季节及其所在地带或区域的载重线,不论在船舶出海时,在航行中,或者在到达时,都不应被水浸没。
二、当船舶处于密度为1,000的淡水中时,其相应的载重线可以被浸没到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上指出的淡水宽限。若密度不是1,000时,此宽限量应以1.025和实际密度的差数按比例决定。
三、船舶从江河或内陆水域的港口驶出时,准许超越量至多相当于从出发港至海口间所需消耗的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