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1966年4月5日签订)
各缔约国政府,
鉴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需要,愿意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载重限额共同制订统一的原则和规则。
考虑到为此目的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公约。
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一、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后附各项附则。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二、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须的一切措施。
第二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
一、“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二、“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三、“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四、“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在这个意义上讲,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当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五、“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六、“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七、“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八、“长度”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第三条 一般规定
一、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时,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有“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者。
二、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指定较之按照附则一核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应适用于:
(一)在各缔约国政府所属国家登记的船舶;
(二)在本公约根据第三十二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